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本文共9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
上诉人 甘肃A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检察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 李瑞英 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 B副食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 兰基武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兰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兰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B副食公司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B副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房改售房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公摊部分应一同出售、分摊到各成套住户,不应独立存在、独拥产权。
本案标的公摊(仅指过道和楼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建设部1995年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 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5条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3)9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的《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5)34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兰州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意的《兰州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9条“…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可见,出售公有住房须按建筑面积计算,且必须包含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从事实上讲,过道、楼梯和房屋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作为住户若只拥有套内部分产权,不拥有(公摊)过道、楼梯部分产权,势必造成其房屋使用功能上的障碍。若过道楼梯部分产权人要处分(比如说拆除)其过道、楼梯,或不让住户通行,作为住户怎么实现其财产价值呢?这样的房屋又有谁敢购买?同时,作为产权房屋须有相对封闭的空间,并有具有实用功能,而本案公摊(过道、楼梯)不具有这一特性,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成立独立产权的必要。
由于事实上不能,法律才规定房屋买卖须分摊公摊,对公摊部分采用房屋产权人共有办法。
二、梯公摊部分作为住户产权于法有据,且事实也由上诉人给了住户。
如前所述,本案公摊应给住户,同时按《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 规定可得出两点结论:1、房改“缩水”部分仅指套内建筑面积的缩水,不包括公摊部分;2、对历史原因造成的公摊“缩水”部分,住户出售时不需再补足差价即可享受公摊部分的利益(出售利益)。可见在房屋拆迁时亦应将其利益(拆迁补偿)给予住户。
事实上,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和诚信原则,上诉人在拆迁前将这部分公摊补偿给了住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协议和收据凭证,且依法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却闭目塞听、置之不理!
三、人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和条件,不应得到拆迁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第18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二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可见主张该房屋产权唯一合法、有效的凭据只能是合法的、能据以确定其具体权利的房产证书。遗憾的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出302.1平方米的、唯一能证明其主张的产权凭证。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城公)产字第51175号产权证书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庭调查可知该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已发生房改售房。也就是说该产权凭证已被房改后的41个产权证所代替这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代替的.产权证自然已属无效,权利从何谈起?如果认定该产权证继续有效,那么房改后的这41个产权证就应自始无效?房改也就不能成立!?且该公摊部分无法成套使用、无法确定产权证书所要求的必须记载项目,属事实和法律均不能。据此可知被上诉人缺少产权凭证,不能证明其的产权存在,不符合被拆迁人资格和条件,要取得拆迁补偿于法无据。
四、一审引用“甘房改组字(20xx)4号”文件来说明房改“缩水”合法,“也更加明确了产权人的权利”,纯属一偷换概念、逻辑混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之作。
一审法院引用的是甘肃省房改及住房公积金监管领导小组、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物价局20xx年7月10日“《关于印发<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据该《通知》可得出:1、该《通知》充其量是个地方规章,而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2、《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而不作为公摊确权依据。适用该规定来确认公摊权属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一审法院引用《规定》第七条“房屋产权发证面积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房屋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房改房计价面积按房屋实得建筑面积计算,当实得建筑面积与购房面积不符的,以实得面积为准。实得面积大于购房建筑面积的既可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后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额面积所取得纯收入的50%向原产权单位交纳。”之第二款之规定,来说明房改“缩水”合法,至少存在 三点明显错误:1、其不应置该条第一款关于房改售房须按建筑面积计算之规定于不顾。按建筑面积计算,就已充分说明了公摊应计入住户产权项下;2、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际测定面积”不符时的差额面积处理方式,而不应是公摊怎么处理问题,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否则,就不会有《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的规定。3、正是因为存在“缩水”房改的违规事实,所以才有国家三令五申禁止“缩水”房改的政令。那种以存在“缩水”房改的政令为由,就推断“缩水”房改合法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
从一审引用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套内建筑面积“缩水”部分住户也拥有50%的利益,这体现了国家在处理历史房改“缩水”问题中采用的最大限度保护住户利益的原则。据此可见把“缩水”公摊部分利益给住户应理所当然。上诉人把这部分公摊补偿给住户有何不妥?被上诉人再要求该公摊补偿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由于本案所涉标的——公摊补偿已给了被上诉人的职工,且被上诉人与其职工、本案标的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有关联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追加公摊实际受让人为第三人申请被驳回让人费解。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使用法律概念不清、使用法律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甘肃A石化有限公司
二○xx年十一月十一日
篇2: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
上诉人:巴xx、男、32岁、蒙古族、xx局职工
住址:鄂托克旗x镇第x居委会x栋x号
上诉人:特xxx、男、29岁、蒙古族、xx旗校外教育活动xx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x镇
上诉人:其XX 女、39岁、蒙古族、XX旗第X中学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旗XX镇什拉乌素XX栋X号
被上诉人:王XX、男、44岁、汉族 原XX担保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王XX诉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免除保证责任并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服(xxx2)X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依法请求撤销(xxx2)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xxx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融资款项借给斯XX使用时,根据乌审旗的借款惯例,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担保方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斯XX/XX期限当时并不清楚。仅根据被上诉人xxx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知悉:被上诉人与斯xx/额xx期限是3个月(即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自认利息结算至xxx1年8月8日。
xxx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斯xxx、额xx改变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仅因鄂尔多斯发生高利贷**导致借款无法归还时,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人民法院。
经xx旗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斯xx、额Xx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同时,还查明斯xx、额xx借款利息截止xxx1年8月8日。但是,xx旗法院以担保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将《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张顺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断章取意,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xx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一、上诉的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36条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xxx1年4月12日至xxx1年10月11日止,此期间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斯x、额xx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清偿还款责任问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斯xx、额xx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同样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担保法》第26条第1款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请求权,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诉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不因被上诉人对真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放弃而免除保证人的抗辩权。如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对连带责任范围、条件、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限、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保证责任开始计算的时间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无力还款为由,单独将上诉人三人列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具体规定,所以,驳回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7号规定,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真正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当将案件自行移送到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处理,事实上,xx旗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已经开始立案调查。
xx旗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的担保期间及其责任,仍断章取义的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了影响,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已经在xx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被上诉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在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以后,乌审旗法院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果认为真正借款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犯罪进行处理。类似的案件已经给xx旗的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该事件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无法阻挡,被上诉人以经营担保公司的方式经营高利贷发放业务,在提供借款单据时,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没有具体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就让担保人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的数额告知给担保人,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法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尔xx旗法院明知《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鉴于xx旗的高利贷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不安定因素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4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巴xx、特xXX、其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巴XX、特XX、其XX
xxx2年9月22日
篇3:民事上诉状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______,女,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纺织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______,男,____岁,汉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机械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为不服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的理由: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别有所恋,经常到男方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迁居单位宿舍,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双方不时约见,彼此相处和谐。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以上事实为亲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证。而且我们结婚已有十二年,生有两个孩子,多年来家庭和睦,这也为邻里所共睹。根据这些事实,怎能认定感情无基础呢?况且,认定父母做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近几年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上诉人和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就争吵的内容来说,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确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当,但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家庭和好。原审缺乏全面调查分析,仅凭一面之词据以此为判决离婚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别有所恋,也不是如原判所说“毫无根据”。早在三年前,上诉人已发觉被上诉人与陆_______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由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特别是被上诉人由此对我的态度日趋恶劣,其用心显而易见。上诉人去其工作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使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与情理不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改弦易辙,抱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上诉人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我们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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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上诉状,是指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而提出的一种诉讼文书。
篇4: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
范文一: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该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篇5:民事上诉状成功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诉人:__,女,身份证号:__
住址:__
联系电话: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深龙法民(劳)初字第__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__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双倍工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财务文员考核制度》,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的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20财务文员考核制度》第三条第9小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严格按员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办理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手续。
负责具体考勤统计,每月按时统计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财务核算及发放工资的依据。
办好新员工入职手续和保管好员工的一切资料。
而依照《员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为自己改签劳动局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为达到谋取双倍工资的目的,给其他员工改签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却未为自己改签。
因为保管人事档案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签订了规范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与上诉人签订《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后,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
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__元存在明显的错误。
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资总额为__元,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为__元,重复计算了__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2】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
上诉人: 张某 女 40岁 汉族
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 职工
电话: 13910973978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长 电话:
地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8月1日作出的()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
在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
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
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
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首先,上诉人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其具体为:(1)取得房产证。
为了能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从朋友处筹措钱款,还清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06年4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取得房产证明,其编号为01####(见证据2,3)。
(2)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履约。
2006年4月27,28两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王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房本已办妥,可以履约了,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一点积极履约的意思(见证据4电话录音:证据5电话查询:证据6王某某名片 )。
(3)搬家,为顺利交付房屋做准备。
上诉人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两次把家中物品搬运到其新的住处,有搬家公司的证明和出入天天小区的出门条为证(见证据8,9,10)。
(4) 委托邻居办理相关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诉人。
上诉人考虑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时会不在,万一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联系到我们,也可以通过上诉人的受委托人联系或洽谈(见证据11委托书)。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这份委托书。
(5)上诉人的丈夫亲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约。
在电话联系无果后,为防止被上诉人有其他情况,上诉人的丈夫独自留守在1号楼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见证据12)。
可见,上诉人为了履约,已尽了最后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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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反观被上诉人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1)前期以各种理由应付,推脱上诉人的履约请求,后期却在上诉人丈夫9月1日搬离301室之后不到1个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约,办理过户手续。
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让人不免怀疑其真实目的。
(2)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
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区,他们也知道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诉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诉人的受委托人(两个邻居)。
本合同的标的额如此巨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更稳妥,更安全的方式,郑重地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这也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做法。
而他们却选择“发送手机短信”这一极为不稳妥地通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综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非但没有违约,而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一直拒绝履约的恰恰是被上诉人。
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一系列事实,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仅凭一个手机短信就认定上诉人违约。
可见一审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请求二审法官予以纠正。
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证书”及相应图片。
我们认为:(1)短信发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证的时间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发送过程并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所以“公证书”的作用仅是保全证据,它的证明力并不强于其他证据。
(2)手机是一个很现代化的工具,几时发送,具体时间的显示,是完全可通过人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证据。
(1)证据4(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与证据5(铁通话单查询)的登记时间,分秒不差。
并且在一审中,王某也没否认录音中的人是自己;证据8(搬家公司的证明)与证据9,10(天天小区的出门条)的日期、时间,也是非常吻合的;证据11(委托邻居)也是很明确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否认。
(2)以上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
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关于“买卖合同”
这份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只能被动的接受签字,并且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这也对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而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被上诉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会起草、签订无数份合同,而上诉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没有更多的法律常识。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承担合同更大责任的理应是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诉人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民诉法”、“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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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篇6:民事上诉状成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
理由如下: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终止 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
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
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必须“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情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①首先必须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
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篇7:民事上诉状成功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胡xx,男,生于xxx年x月2x日,汉族,xx省xx市人,系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尹xx,男,生于xxx年2月1x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组x号。农民。电话:xxxxxxxxxx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杨xx,女,生于xxx年12月1x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址同上,系尹xx之妻。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 ):冯xx,女,生于xxx年1x月2x日,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儿媳。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xxx1)来民初字第x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3xxx元;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xxx1年11月1x日,上诉人胡xx驾驶鄂xxxxxx号轿车从xx到xx漫水办案时,在xx集镇将正在公路中间停留的被上诉人冯xx“撞伤”,经医院拍片检查,无任何骨折和伤情。结果被上诉人邀约社会上2x多人敲诈勒索要求上诉人除支付医药费外,还需无任何理由的支付5xxx元现金。上诉人被迫将仅有的3xxx元办案经费交付后,方离开xx。一审法院在审理本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查明的事实;②采信的证据;③认定的理由;三者互相矛盾,不能统一和连贯,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客观性,一审判决是“牵强附会”。
1、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因为第二天要赶回xx开庭,无奈之下只好接受被告尹xx的条件,双方自行交钱具结……”此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胡xx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况下交与的3xxx元。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也未出示任何字据,也未调解成功。双方是“自行具结”。此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形下付出的3xxx元现金。
2、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派出所出据的证明是法院已经采信了的。此证明已经证实上诉人胡xx是被迫、无奈之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意思支付的3xxx元现金。派出所和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未调解成功。当时派出所只要求上诉人胡xx结清医药费用,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药费外,另外要赔偿5xxx元费用,故无法调解成功。派出所和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法院均采信,从此二证据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也没有达成由上诉人胡xx结清全部医药费用后,另行赔偿其他损失的3xxx元的口头协议。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依据和事实。
3、一审法院最后认定的理由:“……当事人在xx县公安局xx乡派出所干警协调下达成并履行了由原告结清全部医药费并另行赔偿损失费用3xxx元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认定理由完全是一审法官个人不客观的、不公正的、无任何依据的、与所查明的真象相矛盾的个人意思,是法官的牵强附会。从相关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无奈”和“被迫”交与的3xxx元,并非“真实意思”和“意思自治”。
二、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通则》第x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有三:A一方获利,一方受损;B、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C、无合法根据。现三被上诉人提出赔偿3xxx元的合法根据是什么?3xxx元是由哪些费用组成的?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3xxx元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理由搞得相互矛盾、相互没有关联性、相互不能统一;同时又适用《民法通则》第x2条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xxx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树立法官的正义和公平!
此致
xx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xx
篇8:民事上诉状成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某街道某巷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江浦县某镇某某歌舞厅业主,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上诉人因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xxx3年11月14日(xxx3)浦民一初字第14x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xxxxx元整。
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芳草地歌舞厅转让协议无效以及当事人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没有异议,但对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权利应当返还依法不能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基于转让协议与江浦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权也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现原告于某某不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将租赁权返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xxxxx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房屋退租给江浦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下称物资公司)之后既丧失了租赁权,被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租赁关系的解除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诉人与物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谁都左右和干涉不了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将租赁权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实质就是对上诉人与物资公司之间的缔结契约自由也就是意思自治的非法干涉,且意图否认双方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对该租赁的房屋系合法占有,该权利为正当、合法的权利,是合法取得;是本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允许任何的非法干涉。
任何权利的取得与丧失都是有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为前提,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就会有对应的权利。租赁权也不能例外。本案中,当被上诉人同物资公司租赁关系的解除行为的发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租赁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其租赁的物(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对该租赁物的任何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上诉人与物资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再当上诉人同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之后就意味着上诉人租赁权的取得。现今,原审法院要求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权利要返还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观点和裁判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进一步而言, 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中返还的标的是指财产,并且该返还的财产应当是指有体物,而非无体物。很显然,租赁权只是一种财产权利,并不是财产本身,当然不能算有体物,也就不是实物。所以返还财产应当是对实物而言,其并不涉及脱离了实物的权利本身。这主要是因为财产权利(物权)是在合法占有财产(物)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权利,当脱离了对财产合法占有这一最起码的前提下的权利根本就是一种不存在、虚无的权利。此之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退一步而言,本案中所涉及的已经由上诉人进行装潢改造过的租赁房屋是否能够恢复原状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上诉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可取,并且该作法显然是将上诉人当成了孙悟空,可以随意的将东西变来变去,简直是荒谬!再有,原状为何状?客观上,这不符合经济原则;事实上,这也就是强加于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完成将房屋恢复到被装潢以前的状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作为被上诉人的不予支付上诉人十万块钱的抗辩理由的作法实际上就是不让被上诉人返还十万块钱!不要说十万,并且连一分钱也不让上诉人拿到。这是强盗逻辑。这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应当将该转让款返还给上诉人的说法显然是自相矛盾。再有,从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判决至今,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强占被上诉人的财产不给的任何意思,并且明确表明现有存在的,也就是清单上列明设备完全可以返还,实际上还包括相关经营证照等。(甚至是房屋本身,只不过被上诉人非要上诉人恢复原状而让上诉人觉得不实际,而最终没有同意罢了。)那么从这一层意义上而言,原审法院也更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连一分钱都不用给上诉人了。更何况,被上诉人也只是不同意全额返还,并没有说不愿意给上诉人任何钱款(见原审庭审笔录第x页倒数第三行)。根据以上的初步分析即已表明,原审法院的裁判完全是错误之判决。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某某
xxx3年12月1日
附:本状副本壹份
篇9:民事上诉状成功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xxx年**日出生,汉族,xx市**区人,个体,住xx市**区**市乡**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袁州区人民法院(xxx5)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袁州区人民法院(xxx5)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交齐余款后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中有关“关于办证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协助义务,而不是责任主体,被告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没有任何依据”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xxx3年初,被上诉人在我区公告出售原辽市乡政府办公楼。因房价不高,吸引了多人购买。我也于同年元月2x日在乡政府监(见)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由我买下乡政府办公楼东边通道第三层起每层约34平米,扶梯间每层约2x平米,七层(间)合计面积214平米的房屋,房价为3xxxx元。由于是开发商卖乡政府大楼,还有开发商与乡政府达成的.协议,又有乡政府在合同上签字见证,签合同时我没有要求查看开发商是否已经取得了乡政府大楼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凭直觉,开发商卖乡政府的房子在办证上应该不成问题,更何况合同上写了开发商协助为我办证。但为保险起见,我还是要求分期付款,暂预付xxxxx元,余1xxxx元待办证后再付。合同同时还约定我有权使用所购房北面土地滴水起4.5米空地作建房用,而且我不出乡政府土地审批费,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
由于签合同时我买下的房子没有与别人的房子分隔开,我以为只要这个问题解决后,凭借政府的信誉,办房产证和土地证不是问题,于是又在合同上手写补充余1xxxx元在东边走廊通道堵塞后付清。事后才知道,开发商在这个问题上一直误导我,将堵塞走廊通道作为我付1xxxx元余款先决条件,这是违背事实和极不公平的。开发商在交房之后对于办证问题不管不问,我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和反映,均因种种干扰没有结果,这大大出乎我预料之外,我从来没有想到我买的房子竟然办不下权属证书。我是买房,不是租房。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从交房至今仍未为我办下权属证书,我当然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判决书将办证问题简单归结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主办与协办之分,说开发商承担协办义务并非责任主体,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办证义务并非简单的主办与协办之分,两者并无必然的主次关系或因果关系。实务中,两者甚至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众所周知,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初始登记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买受才可自行申办产权,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如单元测绘图纸等)的,开发商负有协办义务。本案开发商所售商品房系乡政府办公大楼改建而来,并非新开发的独门独户的单元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x条第(3)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已竣工商品房自合同订立之日起xx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至今没有为我办下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合同法》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我有权拒付余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今特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请,改判支持我如上之诉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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