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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储存、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按照医院类和非医院类进行监督管理。医院类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规模较大的卫生院。规模较大的卫生院的具体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负全面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组织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职责。
第二章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与储存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查验:
(一)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首次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查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二)从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首次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查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三)采购进口药品,应当查验药品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和进口检验质量报告书;采购进口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医疗器械进口注册证书,有进口质量检验要求的,应当同时查验进口检验质量报告书。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逐批进行验收,并作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助、赠送药品和医疗器械,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需要药品和医疗器械,或者从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购进急救需要药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验收,并作记录。
第九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有灭菌批号、有效期的,应当记录灭菌批号、有效期;医疗仪器、设备的验收记录还应当包括相关配置和技术性指标。
验收记录由验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保存。验收记录以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1年。
第十条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医疗机构代为采购。委托采购协议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直接向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房(药库)。药房(药库)应当与生活、办公和医疗区域分开,并具备必要的避光、通风、防虫、防鼠条件以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
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冷库(柜)、阴凉库。非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冷库(柜)、阴凉库,并尽可能缩短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期限。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条件存放药品、医疗器械,并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度、湿度。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医疗器械实行色标管理,分类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过期、变质、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对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检查与养护,对储存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出库复核制度。过期、变质、失效、国家明令淘汰以及其他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出库使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储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药品、医疗器械储存专柜。对需要冷藏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三章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的用药处方向就诊者提供药品,凭本单位的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根据诊疗需要向就诊者提供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器械服务。
第十七条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除开具中药汤剂处方外,应当在《浙江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开具用药处方。
第十八条用药处方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开具,并用中文载明临床诊断,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等内容。中药饮片、医院制剂应当使用经正式批准的药剂名称。
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清楚。就诊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儿童用药处方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儿童用药处方进行专门管理。
儿童用药处方中使用成人药品的,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中儿童用药的相关要求,并充分考虑儿童的生理特点、药物功能在年龄上存在的特异性和差异性。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审核处方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职称;调配处方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职称或者药学、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村卫生室(所)的从业人员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可以从事村卫生室(所)的处方审核和调配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村卫生室(所)从业人员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审核处方人员对处方进行审核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审核处方人员认为处方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认为处方存在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时,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按照有关规定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集中输液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制输液的区域应当相对隔离,并符合相应洁净要求。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配发药品,并在交付药品时提供用药指导。配发儿童使用药品的,应当详细说明服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已经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仪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督促使用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使用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医疗仪器、设备。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仪器、设备以及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上岗。培训、考核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仪器、设备维护和安全检测制度,维护情况和安全检测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备查。
列入国家强制计量范围的医疗器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列入国家重点监管目录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登记使用者情况,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商、生产批号(出厂编号)、灭菌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试验用药物、医疗器械的接收、储存、养护、分发、使用以及退回工作,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按月度对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量、使用金额、使用频率异常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分析,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统计情况、分析结果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医院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评估制度,按不少于5%的比例,每月对处方进行抽查,并进行合理性评估;发现处方存在违规用药、滥用药物、不合理用药情况的,应当责令处方医师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医师考核档案。评估、处理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扩大,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医疗机构不得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后果扩大。
医疗机构不得瞒报、缓报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对不合格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前,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退货、换货和销毁。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并向就诊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就诊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询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广告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宣传和推荐。
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等形式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或者变相进行广告宣传和推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形成联合检查机制。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医疗机构正常诊疗,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院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对非医院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类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处方评估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告中,应当包括对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复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在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使用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假借赞助、捐赠、技术开发等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师等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医师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就诊者财物,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就诊者向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直接购买药品、医疗器械,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书面告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度对本辖区内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和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抽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布和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查处、移送以及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进行综合评估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进货查验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医疗器械作出验收记录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储存、养护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仪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使用人员上岗培训制度以及维护和安全检测制度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进行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具、审核、调配处方,配发药品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就诊者提供价格清单,或者对就诊者的询问未及时作出答复的。
第四十九条医院类医疗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建立并执行药品、医疗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和处方评估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续使用不合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继续使用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合格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行退货、换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医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就诊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疫苗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篇2: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设立的条件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篇3: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以下统称使用单位)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以及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收货、验收、贮存、养护、维护、调剂、使用管理制度,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采购、收货、验收
第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疗器械。购进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不实行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人员统一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七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下列资料,并建立采购档案:
(一)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复印件;
(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
(五)药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药品、医疗器械销售人员授权书的原件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前款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企业的印章。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到货时,使用单位应当查核和记录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核对药品、医疗器械与随货同行单、票是否相符。
需冷藏、冷冻的药品、医疗器械到货时,使用单位还应当查核和记录运输时间、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等质量控制状况。对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依照药品批号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验收记录应当载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等。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由验收人签名。经验收不合格的药品,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单位对接受捐赠的药品和从其他使用单位调进的急救药品,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验收和记录。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进货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医疗器械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相关许可或者备案证明文件编号、到货日期等;对灭菌医疗器械,还应当记录灭菌日期或者灭菌批号。验收记录应当由验收人签名。经验收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单位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接受捐赠的医疗器械,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查验和记录。
第十二条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验收记录保存至有效期届满后1年。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章 贮存、养护、维护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条件,应当符合药品、医疗器械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单位的药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药房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贮存的药品、医疗器械定期检查,对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温度、湿度进行监测。检查、监测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对检查发现的过期、失效、变质、霉烂、虫蛀、破损、淘汰的药品和过期、破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存、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对处于在用状态的设备类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逐台建立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记录。
经校准、保养、维护后,仍达不到使用安全标准的设备类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范围内调剂、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处方调剂药品。处方调剂工作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承担。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直接接触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医疗器械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
使用单位内部调配药品,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分装的,分装药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拆零分装的时间、药品名称、规格、批号、用法、数量、用量、有效期等。分装药品的贮存,应当符合原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拆零分装药品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跟踪记录植入类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建立记录档案。
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的病案号、患者姓名、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和植入类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等信息,应当归入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与病历档案、回访记录一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之间转让、捐赠处于在用状态的医疗器械的,转让方、捐赠方应当确保所转让、捐赠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向受让方、受赠方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移交医疗器械使用期间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记录的复印件。
转让、捐赠的医疗器械,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受让方、受赠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使用单位发现其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向药监部门报告,并通知生产、经营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收货查核记录、验收记录、贮存检查监测记录和药品拆零分装记录、植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等管理情况;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贮存、养护、维护、调剂、使用等情况。
药监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使用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医疗器械价格和利用医疗器械提供服务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药品价格、医疗器械价格和医疗器械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
质监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使用单位使用的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器械的强制检定情况,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监、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使用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药监、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以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药监、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记录、公示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的,药监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查验、索取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资料,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核到货的药品、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验收药品、医疗器械,记录验收情况,保存验收记录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调配药品、拆零分装药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植入类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记录,建立记录档案并永久保存的'。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从不具有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购进药品、医疗器械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使用单位从超经营方式或者超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人员统一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护、维护药品、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进、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二)借义诊、试用名义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三)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医疗器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使用转让或者捐赠的医疗器械的。
第三十四条 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向使用单位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三)向使用单位推荐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办法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含个体)、诊所(含个体)、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的乡村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六条 个体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常用药品、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使用的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取得医疗执业许可的除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范围和品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也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或者由本地的药品配送中心进行配送。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按照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定期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经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有《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私设药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私自出售药品和制剂。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以及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包装标识,不得购进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者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医疗器械商标及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有效期,灭菌产品还应记录灭菌批号;
(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者供货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验收结论、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有效期满后或者终止使用后1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购进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储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者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临床试用阶段医疗器械的使用范围。
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向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认真检查其包装。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出现破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一)患者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二)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
(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名、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
(四)供货单位、购进日期、供货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对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实行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价格清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或者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医疗机构制剂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违法制剂,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购进或者使用不符合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2月10日起施行。
合川区分局开展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专项检查
为深入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区建设,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分局联合区卫生局于3月1日至3月30日,在全区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专项检查。检查的对象包括区级各医院、各中心卫生院、各镇街卫生院、民营医院、社区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等医疗机构。
检查的内容包括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药品购进验收情况、药品储存养护情况、特殊药品及高危药品的管理情况、基本药物品种质量管理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中药饮片质量和医疗器械的管理情况等七个方面。自3月1日起,分局分片分区对辖区内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拉网式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除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将在全区范围内通报,并视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5: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合同约定,提供医疗器械售后服务,指导和配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理。
第二章 采购、验收与贮存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三章 使用、维护与转让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永久保存,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信息可追溯。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 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并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移交产品说明书、使用和维修记录档案复印件等资料,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受让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转让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个人捐赠医疗器械的,捐赠方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的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受赠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捐赠在用医疗器械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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