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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民法学)之宣告失踪与死亡

时间:2023-04-15 07:44:1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0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民法学)之宣告失踪与死亡,本文共7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0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民法学)之宣告失踪与死亡

篇1:0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民法学)之宣告失踪与死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不同的。宣告失踪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宣告死亡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这是一种对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一种法律确认,目的是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失踪的事实,下落不明而且持续达一定的状态,持续达两年,起算点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主要包括近亲属,对该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人民法院是由特别程序来宣告完成。在特别程序完成的情况下,管辖由失踪人的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后,有三个月的公告期,公告期届满作出判决,判决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按照有利于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来确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在涉及到失踪人的诉讼里面是直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失踪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住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普通期间的时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特殊期间的时间为2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先后的限制,即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第一顺序为配偶,第二顺序为父母、子女;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后一个顺序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果前一顺序的申请人不宣告死亡,后一顺序的申请人宣告则无效。

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是指婚姻关系没有发生过变化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发生过变化,就不认为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了。

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不能解除。

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撤消死亡宣告以后,本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

篇2:司法考试冲刺阶段重点难点(民法学)之继承

一、继承权的丧失,注意丧失情形有各种细节。

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表示自己放弃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是法律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要求主观上具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考虑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要求主观上有争夺遗产的动机,如果出于其他动机,则不得剥夺其继承权。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但要注意的是,如果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注意“遗弃被继承人”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而“虐待被继承人的”,则要求“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丧失继承权。

当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其继承权依法当然丧失。如果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发生于继承开始以后的,其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应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

[特别提示]

在前述两种情形中,即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在遗嘱中将财产指定由上述情形的继承人继承,也应当确认遗嘱中的相关内容无效。

二、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中了解继承人的顺序,遗嘱继承中了解遗嘱的种类及效力。

(一)、法定继承的顺序

继承开始后,并非所有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继承,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参加继承,顺序在前的法定继承人优先参加继承,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则无先后次序。

我国继承法把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遗嘱的形式

遗嘱有五种法定的形式(《继承法》第l7条):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必须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立遗嘱,危急情况一旦解除,凡是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他的口头遗嘱直接可以转化为无效。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要求见证人必须能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因此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三)遗嘱的效力

1.无效遗嘱

一个遗嘱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即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无效遗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

(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6)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

三、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了解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与生效时间。

(一)遗赠的概念

遗赠,是指公民以无偿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赠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在遗赠关系中,立遗嘱人称为遗赠人,接受遗赠财产的人称为受遗赠人或遗赠受领人,遗嘱中指定赠与的财产为遗赠财产或遗赠物。受遗赠人在遗赠生效时必须是活着的人,如果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法人、社团在遗赠人死亡前解散),则遗赠不生效。

(二)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和遗嘱继承都是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遗产的单方民事行为,都须具备遗嘱的有效条件才能生效。但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

接受遗赠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或自然人;而在遗嘱继承中,接受遗嘱继承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2.表示接受或者放弃权利的规定不同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亦称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另一种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31条)。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行为

它既为协议,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2.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有一定限制

3.遗赠扶养协议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但遗赠人履行将遗产转移给扶养人的义务,则必须在其死后才能实现

4.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的、有偿的、诺成的、要式的民事行为

5.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

四、遗产。主要掌握如何确认个人财产,以及个人债务的清偿。

(一)遗产的概念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仅指依法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

自继承开始,遗产即归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时,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对遗产享有共有权。这种共有状态无论经过多长的时间,共有人都有权请求分割共有遗产。在形成共有后,当事人在分割共有财产(即遗产)时,排斥某一共有人(即继承人),应视为侵犯共有权,而非侵犯继承权。

(二)认定遗产应注意的问题

1、遗产与共有财产的区别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等财产。当被继承人为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时,其死亡后,应把死者享有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我国《继承法》策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产与保险金、抚恤金

被继承人生前和保险公司签有人身保险合同,如果在合同中投保人已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则由合同所指定的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并享有所有权。保险金因死者生前不享有所有权,故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被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则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的保险金属于死者的遗产。

抚恤金分为伤残抚恤金和死亡抚恤金。如果是伤残抚恤金,则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抚恤金属于遗产,而死亡抚恤金则是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

(三)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

在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注意区别被继承人的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是基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欠下的债务。无论以谁的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都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如家庭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则由家庭成员分担偿还责任,其中应由被继承人偿还的部分,应列入其个人债务之中。

2、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1)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接受继承为前提条件,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2)限定继承原则

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

(3)保留必留份原则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不得取消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

在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则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遗产债务。

篇3:司法考试冲刺重点难点(民法学)之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制度其实是一种跟民事法律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制度,是为了辅助民事法律行为的实现。

二、代理的特征

(1)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代理行为一定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以说代理行为主要体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操作中,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民事法律行为;二类,民事诉讼行为;三类,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够代理。

(2)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操作中有例外,如隐名代理。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并无直接的关系。

三、代理和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

(一)代理和委托

委托又称委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法律行为。代理一定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委托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有差异。只要是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一般来说是代理的法律关系。而委托强调的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二)代理与代表,主要体现在代理有两个人格,代表实际上人格只是一元的。作为代表人实施的行为不存在效果归属的问题,代理则存在。

(三)代理与行纪

行纪一定是有偿的,而代理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另外,行纪行纪人一定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作为代理中的代理人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四、代理的种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的不同,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最重要的是委托代理,因为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

根据代理人是由谁选任的,代理又可以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这里掌握复代理。本代理,代理人是由被代理人选任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本代理是相对复代理而言的,没有复代理也就无所谓本代理。复代理,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他实施的行为的结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这里主要注意:(1)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2)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3)在紧急情况下得到复代理,《民通意见》第八十条规定,有四个要件:第一,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第二,代理人自己已经不能办理代理事项;第三,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第四,不及时转托他人,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

篇4: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一、主体必须二人以上

1.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与单位均须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不具犯罪主体资格的单位,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3.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共同犯罪。但一个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

1.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没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内容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一个以杀人意图、另一个以伤害意图进行的共同行凶行为。

2.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在同时同地即便各自进行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犯罪意思联络,不能形成共同犯罪。

三、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从分工来讲,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有的人认为还包括共谋行为;从行为基本方式来看,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不认为是共同犯罪情况:

(一)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共同犯罪主体不适格)

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当作犯罪工具利用的情况。

间接正犯主要有两种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例如,唆使不满十四岁的人去杀人、伤害;利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盗窃、抢夺或绑架。但利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的,应当成立共犯。

2.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实施犯罪。例如,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被利用的人可能是无辜的,也可能有其他犯罪故意或者过失。

如曾经考过一个例子:甲把头痛粉告诉乙说这是海洛因帮我去卖掉,乙帮甲卖掉了,卖完之后钱两个人分了。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贩卖毒品罪未遂)

(二)共同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25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各类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即是这方面的例证。

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三)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或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如趁火打劫的例证。

(四)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

例如,甲将被害人打伤在地,乙路过,将与自己有仇的被害人用刀扎死。

(五)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共同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如:监管人员甲某失职,罪犯乙某乘机脱逃,不成立共犯。甲某可以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乙某构成脱逃罪。间接正犯中“借刀杀人”的案件也存在这种情况。

(六)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犯论处,但如果事先有通谋的就以共犯论处。

判断事先事后的标准为犯罪是否既遂。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前加入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除外之外,洗钱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也应当作上述相同的理解。

(七)“过限”行为不能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由过限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过限行为责任。

例证:

1.在共同实施伤害罪的过程中,实施了过限的杀人行为。

2.在盗窃、抢夺犯罪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

3.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过限强奸行为。

4.在非法拘禁他人行为过程中,实施了过限的绑架勒索行为。

5.教唆他人重伤被害人,但被教唆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八)片面共犯

所谓片面共犯,又称单面共犯,主要是片面地帮助他人犯罪,而被帮助者并不知情。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片面共犯不能成为共犯,但现在理论界很多人肯定片面帮助犯作为共犯处理。

假想案例:甲追杀乙,在追杀的过程中,丙发现乙快要跑掉了,在前面设置了一个陷阱和一个障碍,把乙绊倒或者掉入陷阱中,然后甲追上乙,把乙给杀害了。

分析:在此案件中,丙就是片面共犯的问题。

篇5: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必要的共同犯罪与任意的共同犯罪(必要共犯和任意共犯)

这是从刑法分则是否明文规定犯罪主体的必须有二以上才能构成的角度进行的分类。

1.必要共犯,是指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聚众性犯罪是常见的必要共犯,如聚众哄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武装叛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越狱罪。还有一些集团性的犯罪属于必要共犯,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任意的共犯。

二、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作的分类。

这里的“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先。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既遂之前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

三、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类。

简单共犯,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又被称为共同正犯或者共同实行犯;复杂共犯,则是指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组织、教唆或者帮助分工的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有没有组织形式所作的分类。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又分为两类,一种是普通犯罪集团,即其他的以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如抢劫集团、强奸集团、贩卖毒品集团、走私集团、盗窃集团。“犯罪团伙”或者“团伙犯罪”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概念。

一种是特殊的犯罪集团,也就是刑法把组织、领导、参加这种犯罪集团的行为本身规定为一种犯罪的犯罪集团。刑法分则规定了三种特殊的犯罪集团的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三种特殊的组织首先应当具备刑法规定的一般犯罪集团的所有特征,还有特殊性。

篇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刑法学)之共同犯罪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

主要是把握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问题。尤其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了犯罪的情况。

基本原则:共同犯罪中共犯中止的有效性不仅仅表现在停止自己的共同犯罪行为,还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完成犯罪(即阻止其他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达到既遂)

1.实行犯要成立中之不仅要停止自己的行为,还必需有效阻止其他实行犯实行既遂。

例如甲、乙、丙强奸、猥亵妇女案。

案例:甲乙丙三人共使用爆力的手段劫持一名青年妇女,把这名妇女劫持到自己租的房子中,三人轮奸强奸这名妇女,其中甲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乙和丙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实行了其他行为。案件如何处理?

分析:如果乙和丙两个人没有奸淫的行为,放弃了强奸奸淫行为,而是采取了其他方式,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中止?作为甲前面是强奸,后面还参与了强制威胁的行为。乙和丙放弃了强奸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强奸罪的犯罪中止,原因在于他们参与了强奸罪犯罪的实行行为。甲乙丙三人都共同参与了这种手段的行为。在奸淫的行为过程中,乙和丙尽管放弃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因为甲的强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于乙应当按照强奸犯罪的犯罪既遂定罪处罚。甲乙丙都构成强奸罪的既遂。在此案件中丙可能没有被抓获,甲乙两个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在强奸罪中甲乙的作用不同,甲起主要作用,应该定强奸罪的主犯,乙起次要作用,应该定一般强奸罪。同时,二人不仅构成强奸罪还构成强制威胁侮辱妇女罪的共犯。

2.教唆犯和帮助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撤回自己对实行犯的教唆或帮助,还应当有效组织实行犯完成犯罪既遂。

例如:甲雇凶杀人案;乙帮助抢劫案。

甲找乙说把与他有仇的人都给灭了,杀了那个被害人。让乙去帮忙组织人,乙找到社会上的一些人,找了几个人作凶手,答应出资10万元,甲先付了2万元给乙,乙拿着2万元找人,把被害人的情况住址告诉了这些人,后来甲中途变了,甲不想作这件事了,甲告诉乙说这件事不干了,撤回,钱也不要了,但是这件事绝对不能干。乙找不到人就此把事放下,后来这几个凶手找到被害人把被害人杀害。作为甲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还有,作为帮助犯,帮助他人抢劫的,甲乙丙三人预谋去抢银行。甲乙两人负责去抢,乙负责开车接应。按照分工甲和乙进去抢劫,但是丙车开到中途时,在路上看到有警车心理害怕,觉得杀头的事不能干,然后开车回去了,放弃了。尽管把自己帮助行为撤回了,似乎还有效,但是,实际在共同犯罪中,案件不具备有效性。在他们被抓获的情况下视为有效性。

3.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对中止者本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既遂。对其他共同犯人就应当分别情况按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处罚。

例如,甲教唆杀人案,甲、乙共谋劫机案。

案件:被告人甲劫持航空器到台湾,想在去台湾之前把有矛盾的小姨子给杀了,邀约了乙,甲乙两个人商量把小姨子杀了后,劫机到台湾去。两个人准备了作案工具、杀人的工具、买好了机票,但是乙在之前的一天,告诉了他的小姨子,说某某想杀害你,他的小姨子知道后,然后,小姨子劝说他让它别跟着干,然后两个人一块去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后,根据乙所提供的线索把甲抓获了。此案件甲乙该如何处罚?(涉及了共犯的停止形态问题:甲构成犯罪预备;乙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不仅停止了自己的行为,而且有效阻止了甲的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所以,乙成立犯罪中止,而甲的停止行为不是意志以内的原因,而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所以甲不成能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不能说成立犯罪未遂。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身份犯,作为单个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才能构成这类犯罪,贪污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总则与理论上讲,非身份犯是可以构成身份犯所构成的犯罪的共犯的,但是,前提条件是利用了实行犯的身份来实施犯罪。

作为教唆犯没有身份的限制。可以唆使身份犯实施,应该成立共犯关系。所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是可以成立共犯的。同时,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所构成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分则所要把握的,一个是刑法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受贿罪中很多不具有这种身份。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款的使用人如果支持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所挪用公款的,按照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类似这些规定,都是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所规定的构成的共同犯罪。

三、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简单犯罪中,仅仅是其中的部分行为,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犯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尽管实施的只是共同犯罪当中行为的一部分,也应该对它的整个的共同犯罪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把被害人打成重伤。甚至在伤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打的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但是致命的一击不清楚。此案件如何处理?

分析:他们有共同伤害的行为,有共同的伤害罪的故意,尽管在伤害中的作用不同,但是,参与了故意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他就要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全案都应按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重伤,按重伤量刑,如果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死亡量刑。(体现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

四、刑法分则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

如煽动国家罪、煽动国家政策罪本来是教唆行为。

如组织卖淫罪。(分则的特殊规定)

一般参加阻碍解救,要根据情况。

篇7:06司法考试冲刺重点难点(刑法学)之实质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所谓的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既遂以后,犯罪行为与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或持续之中的情况。最典型的就是非法拘禁罪。此外,常见的继续犯还有: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窝赃罪,窝藏毒品毒赃罪等;重婚罪等。

继续犯的特点就在于既遂以后,不法状态与其仍在继续犯罪行为之中。这个特点实际上是相对于状态犯而言的。状态犯较为常见,如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都属于状态犯。这类犯罪既遂以后,尽管不法状态存在,但是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了,即犯罪既遂犯罪行为同时结束,最典型的是盗窃罪。

继续犯的意义:继续犯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继续犯的行为在继续期间,都认为是犯罪发生的时间。

(二)想象竞合犯

1.想象竞合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就是一行为而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或称想象的数罪,常见的例子如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一行为犯了两罪,这个就是想象的数罪。盗窃罪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是常见的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要点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例如,盗窃既遂后,为了破坏现场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又故意毁损数量较大财物的,是数行为,应当二罪并罚。

4.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所谓法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而数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的情况。法条竞合犯的本质是法条之间存在着竞合(包容)的关系。导致一行为本来只犯了一罪却触犯数法条。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有诈骗罪,之外还有金融诈骗的规定。包括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8个金融诈骗罪。此外,还有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66条的诈骗罪和这些诈骗罪实际上是包容的关系。也就是一般和具体的关系。这就是所谓的法条的竞合现象。

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

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条款和诈骗罪条款的场合,适用具体规定合同诈骗罪条款,排斥适用诈骗罪条款。

另外还有渎职罪,刑法规定的第一个犯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而后面又规定了一些很多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罪犯罪,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这个法条与渎职罪中其他的规定的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是特别法条规定。

招摇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有法条竞合的关系,涉及到国家泄秘性的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包含军事秘密),如果军人泄露军事秘密的只能有军人泄露军事机密罪(这是特别法条),故意泄露秘密是一般法条。军职罪中的一些法条规定和普通的其他刑事犯罪也存在这种法条竞合的关系。

而想象竞合的情况与此不同,它的数个罪名不存在这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有的即使存在交叉关系,也不能按法条竞合对待。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区别的实际意义在于处罚原则不同。

(三)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有: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绑架致人死亡的;

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死亡的;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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