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学校试题的著作权问题研究,本文共9篇,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篇1:学校试题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摘要:学校试题是命题人员经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出的具有知识性、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的成果,属于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作品。试题创作经常需要借鉴使用他人作品试题,基于现实需要,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矛盾可以通过制度调节达到相对平衡,例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因此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也存在限制与例外。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试题有严格的限制并且应当遵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鉴于试题作品种类的多样性和学校试题命制过程的复杂性,不同情形下试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概念和权利归属界定模糊,适用于学校试题的具体复杂情况时体现了不兼容性。
关键词:学校试题;作品;独创性;著作权;合理使用
考试乃学校教育中的“热词”。考试试题的来源各异,学校或组织教师命制试题,或委托校外专家来编制试题,或采用他人已有试题,或采用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确定的试题等等,不一而足。试题命制时涉及考试范围、重点、题型、考点等诸多内容,都与著作权有涉,但实践中却少有重视,此类纠纷也不鲜见。本文尝试就其中部分问题做粗浅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1.学校考试试题的作品属性
1.1考试试题著作权法保护的制度现状
学校试题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们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和法律法规关于作品的定义来具体分析。
《伯尔尼公约》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国际公约,对其保护的作品是这样描述的,即公约第2条1:“‘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其中“‘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是对作品的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按照这种描述,作品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条约“诸如”之后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例举也不是穷尽式的,这些具体列举应该是对“文学艺术作品”概念的明晰。
学校试题虽然不在具体作品类型的列举之内,但是符合作品的抽象规定,并且学校试题显然不在公约保护客体的排除之列。①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了概括规定,即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规定提出了作品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中明确所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作品”,“作品”一词即意味着是创作出来的智力成果,因而应该具有独创性。②而且,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以及突尼斯示范法都规定,作品要受到保护必须在具有创作性的意义上是原始的。③
我国《著作权法》秉承《伯尔尼公约》的精神订制,《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列举了八种类别的作品,第4条、第5条是关于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学校试题不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因而不在著作权法的排除客体之列。
但并不是没有被排除的即受保护,所以学校试题要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特征,同时要合法行使著作权,未受法律禁止出版、传播。
通过以上对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分析可以得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基本特征有三个,即知识性特征、独创性特征和可复制性特征,下面即对学校试题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进行分析。
1、知识性特征。学校试题虽不是《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列出的概念,但第3条中列举出的八个概念都不是确指,而是逻辑形式上的种类,每一种类会包括许多子种类。学校试题通常以文字的形式出现,基本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所以学校试题就是文字作品的子种类。
考试试题或试卷作为一种文字作品,试题内容可能涵盖了涉及政治、语言、数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全方面的内容,首先表现在考试试题或试卷的内容就是知识,而且作为在教学过程中用于检测学生知识能力的工具,考试试题或试卷通过试题命制人员的智力创造具有了知识测试的属性,所以学校试题是智力成果和知识性凝结的体现。
2、独创性特征。独创性要求作品作者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而不是抄袭他人。考试试题设计需要考虑考试性质、范围、类型,还要结合考生心理素质、检测目的等各方面,来进行确定考试内容、选择题型、排列试题、合理安排知识点机构等一系列工作,以上环节无不体现了智力的劳动创造,这些智力成果都必然具有独创性。以命题人员的命题技术和思考完成带有特定功能的试题或试卷,是经过其独立的构思编制而成,当然这种构思是属于思想范畴的,但是试题作为经过这种构思表达出智力成果是具有独创性的。考试在学习生活中的高使用率,也是要求试题不断创新的动力,因为重复的试题会大大影响它本应具有的检测功能,所以试题通常都具有独创性。
3、可复制性特征。作品的可复制性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本前提。对能够通过复制等技术,以有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才能进行有效的保护。学校试题的可复制性是极其明显的,试题是一种普遍载于纸上的文字作品,如果需要对学校试题用于教学讲解材料、成书出版或进行其他方式的传播,我们都可以通过多次复制来实现我们的目的,而且人类至今为止所发明的任何复制技术都可以实现对试题的复制。
2. 学校考试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分析
2.1作品试题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分析
著作权法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当作品作者和被引用作品作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看到著作权法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所以立法者设计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来平衡作品著作权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和作品著作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之间的利益。
2.1.1作品试题中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作品试题重要的社会功能也决定了试题的广泛应用性,我们都知道信息交流越顺畅、越广泛,就越有利于社会的进步,过于强调保护试题的著作权利益,会阻碍优秀作品试题的分享与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可以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保留作品作者的利益空间,也提供了优秀作品为社会文化事业做出贡献的机会,达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对平衡。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和美国《版权法》都将政府举办的考试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让这种统一性的试题直接进入公共领域,使试题更好的发挥社会公用。
学校试题的命制过程时有需要使用他人作品试题的情形,如果只侧重于保护原作者的著作权利益,使用作品试题将存在巨大的阻碍。学校试题拥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它的质量降低,不仅影响教育的质量,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新媒体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会采取技术手段避免公众直接接触到作品,如果使用他人作品试题要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向其支付报酬,会大大增加命制试题的成本。因此,允许对作品试题合理使用可以避免试题命制不必要的高成本,实现对试题命制人员的鼓励和优秀作品试题的传播,造福于社会。例如《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2.2学校试题中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律依据
2.2.1《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
在三步检验法出现之前,由于当时的私人复制技术的限制,通过手抄或打字机进行复制对版权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是极小的,所以私人技术复制被认为是一种当然的合理使用。随着复制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人们认识到复制会对版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自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中引入了“三步检验法”,来限制复制行为。即判断某一复制行为是否合法要满足三个步骤:一、该复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所允许的;二、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三、这种复制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2.2.2国内与国外各国相关立法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指导,大多数国家对以课堂教学与研究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的例外规定,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5条、《美国版权法》第107条都规定为了教学目的可以在必要限度内复制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一些国家或地区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为了举办考试的目地而在试题中使用他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学校试题可以使用他人作品,《著作权法》列举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十二种情形,⑤其中第(六)款规定了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这些立法都反映了为了公共政策目的可以有条件的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在确认、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允许对作品进行非商业的使用,同时禁止不合理损害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以课堂教学与研究为目的的使用显然是为了公共教育利益,所以命题人员在命制学校试题时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试题。
2.3学校试题中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情形
2.3.1学校试题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情形
允许合理使用而对原作品作者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情形应当符合《伯尔尼公约》中“特殊情形”的要求,即为了公共政策目的或适用于相当有限的地方,结合我国的立法,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试题作品应当注意几方面的问题: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六)款和第23条的规定,合理使用的目的包括教学研究、个人学习和个人研究欣赏。使用他人作品试题为了课堂教学的,仅限于面对面的课堂教学,各种远程教学、网络教学或者函授教学等都不属于这一目的。⑥所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试题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内部教学,并且最终使用学校试题的学生数量和规模是可以掌握的。如果学校试题无限制的扩散,会造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利益无法控制的损害。
第二,在教学使用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试题的方式不局限于翻译或复制。在大量新媒体涌现的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三)规定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比其他的使用方式对著作权人的影响效果大得多,既然信息网络传播在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那么合理使用作品试题的使用方式应该不局限于翻译、复制和网络传播。例如,学校试题可以在课堂讲解时用幻灯片来为同学们展示;电影学院由于其教学方式的特殊性,可以以拍摄的方式来使用他人以发表的作品,来实现练习拍摄电影的课堂教学活动。
第三,合理使用要在正当需要范围内。尤其是通过网络传播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他人已发表作品应该是少量,但是对于什么程度是少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基本的处理应当遵循“三步检验法”。学校试题中可能因试题类型需要引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的片段,汇编试题时使用他人享受著作权的作品试题,或是利用教材上的内容出题,都属于正当范围内的使用,无需另行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2.3.2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时对原作者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
在学校试题中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问题上,主要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和“在特定情形下,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报酬”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者的利益”为限制,牺牲作品作者极小的,微乎其微的经济利益,而不致影响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利益,限制原作品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由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品的联系程度非常高,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普遍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一定的例外。
在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胡浩波主张,教育部未经作者许可对胡浩波发表于《中国科技画报》上的“全球变暖”的文章进行了删节和调整并使用,没有署名作者,并一直未告知作者以上情况,侵犯了他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因高考保密的严格要求,事先征询相关作者的修改意见变得不具有可行性;高考出题者考虑高考试题的难度要求、篇幅要求和背景要求等特点,可对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改增删,以适应出题角度和技巧的要求。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但为作者署名仅作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在本案中基于高考这一特殊的情况,无法为作者署名。另外,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在支持考试中心未给作者署名的合理性时提出“在国内及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亦有语用性文章不署名的惯例。”就著作权人的.修改权而言,虽然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有时也可由他人行使,只要这种修改不属于对作品有声誉影响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损害行为。即在对作品作者的修改权进行限制时,要尊重和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该案关于高考试题的法理也同样适用于学校试题,所以,基于上述特定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人修改权、署名权的保护也需进行个案的分析,遵循“三步检验法”的要求做出判断。⑦
3.学校考试试题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3.1学校试题著作权的几种归属情形极其著作权的行使
作品完成后,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本法另有规定”的内容,是基于作品种类的多样性和创作过程的复杂性对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详细阐述。针对不同的考试性质和目的进行不同规模和形式的命题活动的著作权归属也是不同的,下面对几种典型的学校试题命制活动的试题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
对于学校入学考试,学校通常会委托校内老师或校外命题专家命制试题,对等的学校只提供资金支持或支付报酬,并不参与考试试题的命制,这种情况下完成的作品试题属于委托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学校和受托的命题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作品试题的著作权由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即受托的命题人员享有,但是学校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利,或者在举办入学考试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试题。⑧
委托作品中,虽然受托方是校内老师,即学校的雇员,但是命制入学考试试题并不是该教师职责范围内的任务,而是为了完成学校委托的任务,所以完成的作品是委托作品并非职务作品。如果任课教师为自己所担任课程的考试进行的试题命制,因为负责所担任课程的考试是任课老师的职责,所以完成的作品试题属于职务作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规定,试题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是作为命题人员的雇主学校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⑨
如果学校基于特定需求安排考试,学校决定参与试题命制的人员,可能指定老师也可能聘请命题专家,提出特定的命题要求和目的,并且根据要求负责协调安排命题人员,组织命题活动,这种情形下作品试题反映的是学校的意志,应把学校视为作品试题的作者,完成的作品试题属于单位作品。
学校试题的命制通常由两名以上的命题人员共同命制,如果两名以上的命题人员共同创作完成一套试题,这套试题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大家都对该作品具有智力贡献,那么这套作品试题就属于合作作品,在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由大家共同享有。如果一套试题由一卷、二卷两部分组成,一卷、二卷分别由两名命题人员负责独立创作完成,这种情形下合作完成的一套试题,对于各自创作的部分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在行使各自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这套试题整体的著作权。⑩
3.2学校试题著作权行使的限制
对于学校试题著作权行使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著作权精神权利的限制上。考试前,试题著作权人不得行使发表权,应当对试题保密,当然也不得也任何方式使用试题而造成试题的泄漏;考试后,如果没有关于试题保密的约定,试题著作权人可以行使发表权;有些情况下,学校会要求任课老师在其为所担任课程命制的试题上署名,虽然校方的目的是督促命题人员认真完成命题工作,为自己的作品负责,但作者有权决定在自己作品上署什么样的名称或不署名,学校的这种要求就剥夺了命题教师决定不署名的权利,是对署名权的限制。
学校试题的著作权人在行使署名权和修改权时要遵循“三步检验法”的要求,正如上文提到过的“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案”,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署名权要结合现实需要、遵循行业惯例,行使修改权应当尊重被使用作品的完整性。
在著作权属于命题老师的职务作品中,学校可以在教育考试范围内使用作品试题,但不得未经作者许可对试题进行修改。而在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委托作品中,学校作为委托方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即考试目的范围内可以使用作品试题,但是考试之后,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学校不得继续使用该作品试题。学校试题中使用了他人作品的,在行使著作权时要注意不得损害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在合理使用制度范围内尊重原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3.3我国著作权法对学校试题的不兼容及其对策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由受托方享有著作权。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规定是,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品作者,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但作者享有署名权。而在实践中,如果委托作品中委托方为学校,受托方为学校老师,委托双方还存在雇佣关系,极易与职务作品混淆。
委托作品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委托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但是由于雇佣关系的限制,包括在职务作品中,很少有学校与老师达成就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一方面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在学校环境中,大多数情况下命题老师认识不到自己创作的作品试题的价值,而且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概念和权利归属界定模糊,不利于著作权人清楚认识自己的权利,明确权利保护途径。另一方面由于学校和教师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处于劣势的受托方或受雇佣方很难依据自己的意愿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造成命题人员通过智力劳动创作出的学校试题,学校随意拿来使用的乱象。由此可见,这类学校试题的问题在适用我国著作权法时表现出了不兼容性。
英美法系称职务作品为雇佣作品,对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奉行雇主优先原则,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对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保护逐步重视后,提出了只能由作为创作人的作者拥有精神权利。大陆法系认为作品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所以作品的权利主体应该是作品的创作人,单位要想获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与创作人在合同中约定权利的转移和让与,但是也仅仅只能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见在国际立法层面,大家普遍认同在雇佣作品中,著作权精神权利应当与作品创作人统一。
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提到“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实际上是给了单位在职位作品中更大的权利。如果命题人员辛苦地付出心血,投入了很大的创造性劳动,创造出的作品试题为学校带来了物质利益和经济利益,但是学校却没有给予命题人员的报酬或奖励,那么命题人员这份额外的付出意义何在,这对创作人来说不仅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时也会严重挫伤命题人员创作试题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张与繁荣。因此,不论在委托作品还是职务作品中,学校应当有创作奖励制度来激励命题人员的创作热情。
针对我国著作权法对学校试题的不兼容性,在立法层面上,要明确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的概念和著作权归属的界定,弥补立法缺陷;增加对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的司法解释,明晰法律要求;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制宣传也应当加强,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在委托作品中,委托双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就试题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目的,报酬等一系列问题协商一致。在职务作品中,法律需要正面赋予创作人与所在单位自由协商关于职务作品报酬的权利,加强关于创作人报酬的保障,可以尝试创建与单位利益挂钩的作品创作奖励机制。目前关于作品试题著作权的归属和作品试题创作人的报酬仍需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具体问题期望很快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完善与进步得到解决。
篇2:教案著作权保护问题浅析
教案著作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篇3:公共试题是否能享有著作权
公共试题是否能享有著作权
从古至今,考试一直是检测考生的知识掌握程度以及选拔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在现代社会,公共考试的种类很多,随着参考人员规模的扩大,与各种考试相关的出版物和辅导服务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在这类出版物及相关的考试辅导活动中,往届考试试题具有无可替代的参考价值,是考生必备的复习资料,因此,往届考试试题及围绕这类试题衍生的试题解析类书籍蕴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在“考试经济”的大背景下,试题制作方和试题利用方对于试题的商业利益的争夺日渐激烈。
公共试题 法律属性尚处空白
一旦涉及商业利益,就不能回避试题的法律属性问题。只要弄清了试题法律属性,由此产生的利益之争就可以迎刃而解。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这类考试试题的公开和利用的问题基本上属于空白。实践中,主持或实施这类考试的各机构各行其是,有的在考后会主动向社会公开试题、答案和/或评分标准,有的不主动公开,但也不反对他人公开,有的则明确反对他人公开,还有的'甚至与使用者对簿公堂。许多图书出版和考试辅导机构未经允许大量出版和使用这类试题,其行为游走在法律的边缘,随时可能因被诉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以下简称医考中心)曾先后对多家培训机构、互联网公司和出版社等提起了一系列试题著作权侵权诉讼,其中包括医考中心诉科学出版社案〔海民初字第26433号判决书〕和医考中心诉豆丁世纪网络技术公司案〔()海民初字第753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医考案)等,这在考试类图书出版和服务市场激起了不小的波澜。
考试性质不同,著作权属性也不同
鉴于此,下文对公共考试真题的著作权作粗浅的探讨。
根据考试的设立是否有法律依据,考试可分为两种:第一种,考试的设立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实施考试的一方可以根据考试主办方的需要设立考试,这种考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检查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或者是为了考查应考者是否满足某种特定的需求,典型的例子有学校组织的课程考试、用人单位自行组织的招聘考试等。第二种,考试的设立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并且考试结果会对受试者产生法律上的某种后果,即考试结果将决定受试者是否能够获得某种法律认可的资格,或获得某种机会,这种考试我们称之为公共考试。公共考试大体可以分为教育资格类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类考试,前者主要包括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中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后者是国家为了保证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执业)水准,以立法的形式设立的各种资格考试,如国家和地方的公务员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等。
这两种考试的性质不同,其试题的著作权属性也不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备3个要素:第一,作品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第二,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第三,作品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第一种考试的试题具备作品的三要素,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这一点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界对于第二种考试试题的著作权问题存在不少争议,故而本文重点探讨公共考试试题的著作权问题。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公共考试试题”仅指考试结束后的试题。
关于公共考试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存在以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共考试试题属于法人作品,考试的主办方是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考试试题属于《著作权法》当中规定的作品,但公共考试试题属于公共利益,且与著作权人个体利益存在重大矛盾,法律不应对其财产权给予保护。
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在合法性方面并无不妥,但在合理性方面则明显不足,它忽视了公共考试试题的公共性,完全将其等同于普通的作品,因而在该判决公布后,在学界和社会上引发了长时间的议论。第二种观点提供了一种很好的学理解释,能够回答公共考试试题不应赋予著作财产权的问题,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直接用来解决现实中的争端。
公共试题不应适用《著作权法》
笔者认为,面对一个法律问题,首先应从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寻找解决办法,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才可以辅以法律原则以及法学原理。
《著作权法》(2010)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该规定,“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通过判断公共考试试题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就可以确定其是否适用于《著作权法》。
根据文义解释,行政是指执掌国家政权,管理国家事务。狭义地讲,行政指国家职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职能的总称;广义地讲,行政指政治之外的作为决策职能的执行职能。行政的主体通常是国家行政机关,当国家行政机关把一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或委派给非国家行政机关(如事业单位、企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时,由于这些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单位所执行的管理职能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遵循的是国家法律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法规和规章,因而,其行为具有行政性质,应当归属于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非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机关委派的行政活动中产生的文件应当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
就医考案而言,医师资格考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设置的执业资格考试。国考中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承担卫生行业的医学考试和医学人才评价相关工作,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因此,医考中心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它是国家卫计委(原国家卫生部)的直属单位,接受国家卫计委的直接领导,依法执行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相关工作。所以,在该过程中产生的国家医学考试试题应当认定为“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
推而广之,任何公共考试都属于国家管理事务,都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共考试试题应当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既然公共考试试题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它就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因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刘志芳)
篇4: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朱波尔1, 朱宏涛2
(1.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00,
2.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摘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
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7月31日,第2版
[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44页
[3]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289页
[4]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41页
[5]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8页
篇5:体育竞赛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 【内容提要】采用文献资料、实证考察等方法,对体育竞赛与电视转播权的关系进行了法律、经济、社会的多维考察,旨在研究体育法制的发展情况,提出有关法律与政策的思考和建议。研究表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赛事主办者与参赛组织者是一种信托关系;运动员和其他协助人的创造性劳动应得到保护;可以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确定其无形财产权形态;电视转播权经营应进行多极产业化运作,打破垄断局面。
现代竞技体育比赛虽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它从开始就与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例如,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从一开始就利用发行邮票、举办博览会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后,国际奥委会章程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最终使奥运会走出困境,成为各国竞争的“香饽饽”。在主办奥运会的商业化运作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代表潮流而又逐渐起主导地位的运作方式。自1960年冬季奥运会以5万美元出售了电视转播权,以66万美元出售了夏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以来,电视转播权给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带来了巨额利润,悉尼奥运会组委会电视转播权收入达到7.98亿美元,而且这一收入还在攀升。其他比赛也是如此。1911月11日,NBA与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和特纳有限电视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延长了4年期的电视转播协议,2002年日韩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价格为3.988亿美元,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甚至认为,将来体育运动会可简单地归纳为两类:一类适合电视的口味,另一类则不适合,前者发展,后者衰亡。总之,当电视与体育竞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现代体育才得以普及和迅速发展。
体育竞赛进行产业化运营时,其突出特征是其信息经济的特点。以奥运会为例,组委会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电视转播权收入;TOP赞助计划收入;标志特许使用收入;组委会赞助收入等,其中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一直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占70%以上。而组委会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收入,也多与信息产业相关。这些收入的基础则是体育竞赛本身,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各有差异,在我国则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传统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央电视台大约到年才开始在转播国内体育赛事时向举办者交纳转播费,而目前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转播权谈判,足协与央视尚未达成协议。此外,体育竞赛的某些项目,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项目的表演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在转播权的权原及权属上进行明晰的界定,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体育运动本身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背景,从电视转播权这一典型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出发,探讨体育竞赛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我国立法及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权原及解决途径
体育赛事由于其较强的自我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强调行业自律,并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根据国际惯例,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转播权。我国的体育竞赛转播一般由主办者和当地电视台联手进行,由当地电视台制作竞赛的节目,转让给其他购买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在转让过程中,全国性的比赛,例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是由中国足协牵头签约,然后将出售转播权所得利润分成给各个俱乐部和比赛地的有关单位。在外国,例如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电视网络,一般是由几大电视网来集中买断节目,再出售给各个电视台,实现制播分离,既节省了成本,又能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尽管这两种方式由于体育运动及电视业发展水平而有不同,但都面临相同的问题:体育竞赛的节目制作者、竞赛运动队以及队员、赛事主办者,谁才是转播权的真正享有者?转播权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理清转播权的性质,才能深入的探讨其他问题。在许多著作中,基于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将转播权与播放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加以论述,其实是不正确的。《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组织有权:(1)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授权或禁止录制他们的节目;(3)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4)授权或禁止向公民传播其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确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法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有人认为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是不确切的。而真正明确地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则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该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就明确将广播组织的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事实上,如果电视台自己制作节目进行播放,它首先享有节目(作品)的版权,其次才是广播组织权(邻接权)。体育竞赛的现场直播属广播组织权,而赛事画面集锦及专题节目,如果是电视台加工制作的,只要有独创性,就形成作品,其享有的是著作权而非广播组织权。因为邻接权无论是从权原、保护期限及保护程度方面都比著作权要小。因此,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电台对非其制作的节目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转播权正属于这种邻接权,当然,它属于授权转播的权利人,而非转播者。
其次,在将电视转播权界定为邻接权的前提下,需要探讨的是其原始版权何在的问题,因为没有版权就没有邻接权。在电视节目制播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体育竞赛主办者授权电视节目制作者将竞赛场面制作成电视节目,若在剪辑等方面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劳动,则作者无疑应属节目制作者,而基于合同关系,可采用委托作品的形式使主办者成为版权主体,以获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除表明制作者身份权外,主办者与节目的具体制作者可通过合同解决版权归属问题。
如果说通过合同的约定即可将赛事制作成的节目版权问题明确的话,那么仅仅其直播(发送信号而没有独创性)就可获得版权,其真正的表演者,即参赛运动员能否享有著作权?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众所周知,著作权(版权)是作者、其他主体及其合法继受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其关键之处是其权利基础――作品。显然,运动员的竞赛不属文学与科学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将作品的范围概括为:文学、科学与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成如何。在其例举中并未提及体育竞赛活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类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最后一项中,至今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体育竞赛表演的性质及权属问题。《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规定:表演者指演员、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演唱文学作品的人。笔者认为,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所能受版权保护的应是其表演,即他们享有表演者权(当然若是独创的作品则享有表演权)。《保护邻接权公约》限定表演者权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但在该公约第9条中,又采用许可主义,间接地承认那些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也是表演者,只不过要由各国国内法予以确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要求。据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杂技艺术作品明确列举为表演者可以表演的作品,已将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范围扩大了。在此情况下,讨论运动员(包括体育竞赛节目的其他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一些典型的运动竞赛表演项目,如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都与杂技表演没有什么差别。它们具有以下特征:技能要求很高、难度大;具有深刻的思想性、高超的'艺术性,是体育群体的智力成果的集中展示;具有极强观赏性;它同舞蹈一样可以有形再现。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可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因而,这些表演就其本身而言,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而且,编排出来的融音乐、艺术动作于一体的艺术体操,实际上就是可独立使用的作品。但是,像举重、击剑、足球等程式性的竞赛,并没有特定的独特表演特征,而且风险性大,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可以不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国际上之所以不将体育竞赛中运动员的表演列入知识产权法中表演者权的对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体育运动的自成一体性、专业性、竞技性,使运动员的表演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得到补偿,而通过电视转播权等形式可将投资一并收回;第2,体育竞赛就其宗旨而言是非商业性的,报酬权仅是其考虑的一项因素;第3,传统的体育道德观念并未认可体育竞赛的表演可以获得商业利益;第4,体育运动重视普及,这在现实中必然涉及重公益而牺牲一些私益的情况。例如,虽然欧洲联合广播公司出价甚低,但国际奥委会还是基于普及体育的宗旨拒绝分拆转让电视转播权而获取高额转播费,以便使广大观众能够支出少量费用即可观赏奥运会实况。最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也在发生变革,在体育竞赛与知识产权法之间除了经营性标记外,尚未有很强的结合。在这种背景下,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相对封闭性,可以设想用单行法的形式将一些竞赛表演者的权利明确规定出来,以切实保护运动员及其他创作协助者的利益。这一构想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1,是否保护竞赛者的无形财产权是由各国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体育项目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与之紧密相连。第2,日益发展的“阳光产业”――体育产业也需要以物质利益(更独立的物质利益而非劳务性的债权利益)来调动竞赛者的积极性。例如巴西法律就规定了对运动员比赛的产权保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由此,在现实体制下,可以勾勒出我国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般权利框架。这种权利框架,以职业性体育竞赛(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与一般性体育竞赛(如奥运会)的划分为基础。首先谈职业性体育竞赛。运动员(包括其他协助者)享有表演者权,在将其表演让渡给俱乐部(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对其可独立使用的表演节目享有著作权。运动员与俱乐部(或其他组织)之间除了合同约定的雇用关系外,其独立的财产权受到保护。体育比赛的主办者享有竞赛电视转播权,然后通过合同关系与各参赛主体约定转播权转让费用的分成,并通过合同关系与电视节目制作者约定委托作品的版权事宜,而电视台则在转播时支付转播费。电视机构在转播时以独占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也由合同予以约定。由此,就在合同的体系内划清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妨碍体育竞赛的转播和各方的收益。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律性,还可对运动员及其他相关者约定其权利义务,以免妨碍运动的普及。这样,就在自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将体育竞赛转播权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就一般性体育竞赛而言,虽然参赛队或参赛个人不采用职业俱乐部的形式,但可比照职业联赛来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篇6:体育竞赛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以内容划分,主要有三类: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使用权和赛事转播权。从播出范围来看,可分为全国性转播权和地方性转播权。从转播方式来分,可分为无线频道转播权、有线频道转播权、卫视频道转播权以及互联网电视转播权。一般而言,在新闻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不得超过3min,且播出间隔不得少于6h,在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权超过3min就需购买赛事画面集锦权,要转播整场比赛则需购买赛事转播权。只有购买了相应范围和内容的转播权的电视机构,才能获得赛事采访权和公用信号使用权。转让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一揽子转让,可采用独占许可转播,也可采用一般许可转播,这需要通过合同明晰,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这些并没有什么争议,而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何进行转让?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现实操作中,主办单位享有转播权的财产权利,在具体转让中多采取集中转让方式进行。以全国足球甲A联赛为例,它由中国足协统一与各电视台进行转播权转让的谈判,收益与各俱乐部分成。集中转让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2:第1,节省成本,提高谈判地位与讨价还价的能力,而且可以协调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第2,尽量缩小各俱乐部之间的“贫富分化”,减少由于财产的差距而影响竞赛水平的因素。但是,足协本身的地位尚未廓清,实际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又是管理机构,这种双重身份使其难以在进行电视转播权的收益分配上真正代表俱乐部的利益。现实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目前,各足球俱乐部的投资者每年大约要在球队上投入~3000万元,而收入远未能补偿投资。因此,甲A球队冠名权频频易主。另一方面,中国足协帐面上渐渐积聚起几千万元的赢利,而在对出售电视转播权的收入分配上,并没有与各俱乐部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尽管体育产业是阳光产业,但在缺乏产业的成熟运营机制、政企不分的前提下,电视转播权难以按其市场价值来转让,同时,甲A联赛质量难以大幅度提高。这种漠视真正的投资者与表演者利益的做法,势必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各俱乐部也在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试图组建NBA那样的联合公司,以实现商业运营与体育竞技的良性循环,在电视转播、广告、相关产业的带动方面形成产业链,以便进行企业化的转播权运营机制。这种做法值得提倡,而且在时下人们对足协两块牌了一班人马进行质疑的大环境下,实现以参赛者为主体的产权运营机制,将是中国未来体育竞赛运营的当然选择。这种情况下,若足协集中签约,则是一种信托关系,即各俱乐部通过信托合同委托足协集中与各电视机构签约,足协根据与俱乐部之间的协议来分配收益,并不得违背信托合同。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治性和独特性,各俱乐部必须委托足协集中签约,而不能私自签约。这样,就将足协的行政管理职能与行业自律职能区分开来,足协就可在职权明晰的基础上正确地履行职责。同理,其他各类活动也可比照这种法律关系进行操作,而这种做法,又有20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依据,显然是一条合理合法的选择。
体育竞赛首先是一项公益事业,但也包含着私人利益、局部利益。因此,要协调好各方利益,才能推动体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我国目前体育电视转播权价格普遍较低,而且央视在与各竞赛主办者的谈判中压价现象严重。这除了竞赛本身的水平外,还与整个体育及媒体运作与管理机制有很大关系。一两家电视台形成了强势媒体,占据垄断地位,势必在谈判中占据主动地位,从而变相压价。例如,中央电视台转播甲A联赛的各种广告收入及赞助收入上亿元,而受让转播权支出费用仅几百万元,还在甲A联赛转播权上不肯让步,要求压价,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赋予央视在国际体育比赛、奥运会、城运会及全国性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购买与谈判上独断地位,更增强了央视在转播权问题上的主动地位,不利于其他电视机构的竞争和体育赛事转播与体育运动的推广。在广播电视机构不准民间资本及外资进入的今天,这势必成为制约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的一大制度性障碍。因此,在电视业引入商业竞争、制播分离的形势下,引入地方电视台与央视的竞争机制,才能有利于良性竞争环境的实现。在确保央视在新闻及时事宣传中“喉舌”作用的同时,必须将文娱节目引入公平竞争,才能正确协调各个电视机构的关系,更好地普及体育运动。另一方面,在体育竞赛产业运营中,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开发,将转播权、门票收入、赞助、广告收入等各方面结合起来,特别是将广告与赞助及转播权结合起来,打造规模效应,引入外资和民间投资,才能将竞赛的运营做活、做好,也使体育在带动相关产业和丰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真正起主导性作用。
3 结论
目前,全球体育产业产生的价值每年已超过4500亿美元,体育产业成为了“阳光产业”,体育竞赛在保持其非商业目的和在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同时,在商业的推动下得到了更迅速的普及和发展,而电视则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中国在加入WTO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和争取到奥运会举办权的背景下,推进体育竞赛的法制化已迫在眉睫。本文仅从知识产权角度论述了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些基本问题,限于篇幅,对行政管理体制、国际交往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很少涉及。总结全文,笔者的结论是: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属于著作权(广义)中的邻接权,它属于赛事主办者,但并不排斥某些项目运动员及相关人员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一种著作邻接权;
(2)体育竞赛(特别是俱乐部形式的竞赛)在专业体育组织与参赛主体之间分配电视转播权时是一种信托关系,参赛主体才是委托人,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合同约定,但受体育竞技纪律的规制;
(3)发展电视业的竞争与体育产业的多极化参与是普及体育运动的根本大计,行政机关与自治团体分开,创造自由宽松的竞技环境和商业环境是现代体育与传媒优势互补、协调合作的现实出路。
【参考文献】
[1] 赵淑萍,王银桩.美国电视纵横.华文出版社,: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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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4] 张杰.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体育学刊,2001(4):14.
[5] 吴汉东.财产权客体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法商研究,2000(4):51~57.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篇7: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
摘 要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极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网络无限的开放性以及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等给人与人之间消息传播的广泛性和迅速性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还对某些传统的利益主体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矛盾。网络环境也以其独特的结构和特性,使传统的作品存在及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著作权制度所构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并且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了很大的打击。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时至今日,信息时代下,如何很好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使用法律的方法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帮助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关键内容。
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侵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06.137
21世纪是一个以国际互联网为技术支撑的信息时代,研究表明人们越来越把工作、生活中更多的内容转移到了网上。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体己经渗透进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今天的社会,网络环境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而且从广泛的角度来讲,在互联网上进行流传的任何消息都可以成为著作权应该保护的客体。也正是因为如此使得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受到了互联网的强烈打击。现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情况层出不穷,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怎样利用网络的公开性、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为著作权人、为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目前理论界对网络著作权进行研究探讨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网络著作权内涵及特征
顾名思义,所谓网络著作权其实就是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它是指人们以互联网为依托,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各种文学艺术的创造写作,这些互联网作品所享有的出版的权利、署上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等等。
从深层次角度来看,网络著作权仅仅是对原来的传统著作权的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又一存在形式,它们两个之间在本质上而言,其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网络无限的开放性以及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等特点,网络著作权也显示出许多与传统著作权相异的特点:
网络著作权具有开放性。与此不同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从传统的意义上而言,著作权是专属于创造写出该作品的人所有,任何其他人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前,不能对该作品进行任何的处分行为。但是互联网是开放的,对于任何人无论其在什么地方,只要可以连接互联网,互联网上的任何东西都是开放的。作为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表的作品,如果该作品没有设置任何的技术壁垒,那么任何可以连接互联网的人都可以在连接互联网的时候对这些互联网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可以进行下载打印等等,而这些都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这也就让传统的著作权的排他性被严重削弱了。
网络著作权具有跨国性。而地域性却是传统著作权不可或缺的一大特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都是基于某一个地域内的法律才产生的,因而这个著作权也就仅仅只在这某一个地域内的范围受到应有的保护。也就是说只要超出这个地域的范围,其与该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就不再受到这个地域内的法律的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不同的是,网络著作权所依托的互联网具有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特点,这就使得人们无论在哪个地域内,只要他连接上互联网,就能够很容易地将他的网络作品经过互联网发表到另一个地域内的`网站上。也正是因为这样,使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很难对该作品的发表国进行确定,进而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更难以确定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问题。也就是说网络使得著作权的地域性开始变得模糊。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有很多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主要从侵权主体方面入手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详尽的分析。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侵权的表现形式分为网络服务者的侵权、网络管理者的侵权和网络使用者的侵权。
(一)网络服务者的侵权
所谓网络服务者的侵权主要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对著作权的侵权、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的侵权等。所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向网上的使用者即用户提供信息的人,而这种侵权的方式主要是指网站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他人的作品或成果直接上传到网络上,提供给其它的网络用户,以便达到其下载或者浏览使用之功效。而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则相对更加的复杂和麻烦,并且在真正的侵权认定时要考虑的因素和方面也更多,即只有在ISP对侵权行为确实了解,并且是在知道了侵权的发生之后没有做出任何提醒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放任其继续进行,并且在技术或者其他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协助时,才要其承担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
(二) 网站管理者的侵权
网站管理者的侵权也是依据其工作的内容及方式而衍生的,由于网站管理者的日常工作是编辑、制作和发布网站的信息,同时还肩负着对整个网站的综合方面的管理和治理。在整个编辑、制作和发布的过程中,往往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和侵害。例如,网络管理者在网上发布由其制作的汇编作品时,往往会选用某一话题的相关内容的已成作品甚至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忽视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则往往会引发著作权侵权的现象,从而破坏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切实实现。
(三)网络使用者的侵权
最后一个内容则是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这也是非常常见的一种著作权侵权方式,随着当今网络不断普及和发展,网络使用者越来越多,并且呈现出了日趋繁荣的状况,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由于网络使用者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往往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侵害。从法律的专业角度来说,网络使用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单位或者组织等。目前,网络使用者侵权行为主要呈现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其一,网络使用者以商业和经营、利益为目的,在未取得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往往会进行进一步的侵权活动即将下载下来的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进行汇编并且发行。其二,则主要表现为对下载作品的无权修改和删除等活动。其三,则表现为侵权人故意破坏或者避开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的行为。上述三种行为均会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虽然其行为方式不同,但是其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尤其是其经济利益等,应该加以重视并防范。
篇8: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当前学界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补偿受害人和教育惩罚侵权人的双重目的,况且,倘若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快速稳定发展。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只能以被动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很难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另有学者觉得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他们认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被告的辩护权,适当减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行为人在已尽正常注意义务适用他人作品的前提下而不追究其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而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还尚存争议,需要重新审视和认定。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问题分析
司法管辖仍是当前网络侵权案件面临的一个基本命题。众所周知,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性,因而在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确定上都不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能够轻易的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人在不同的管辖范围内作为。当然,源于侵权行为人的普遍流动性,仅以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方式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并非易事,网络环境有诸多与现实环境相异之处,存在着许多不能有效克服的障碍,进而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难以确定。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标准问题分析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起诉行为使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执行法定赔偿标准难度大。因为我国实施的《著作权纠纷解释》第24、25条规定的侵权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参考文件滞后、计酬方式单一和计酬标准偏低等瑕疵,而且法律文本规定极为粗糙、适用性不强,难以达到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的应然目的。如果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作为依据和标准,则会因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查明的难度而使法定赔偿额度的认定更加困难。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是有瑕疵的,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难度较大。
四、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完善
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是版权法适用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在我国,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发现和认定均具有很大的难度,不切实际。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会影响到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然效用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能够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创作者和使用者权利冲突,有利于对实际受损的权利进行恢复。此外,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篇9:体育竞赛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关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采用文献资料、实证考察等方法,对体育竞赛与电视转播权的关系进行了法律、经济、社会的多维考察,旨在研究体育法制的发展情况,提出有关法律与政策的思考和建议。研究表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赛事主办者与参赛组织者是一种信托关系;运动员和其他协助人的创造性劳动应得到保护;可以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确定其无形财产权形态;电视转播权经营应进行多极产业化运作,打破垄断局面。现代竞技体育比赛虽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它从开始就与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例如,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从一开始就利用发行邮票、举办博览会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后,国际奥委会章程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最终使奥运会走出困境,成为各国竞争的“香饽饽”。在主办奥运会的商业化运作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代表潮流而又逐渐起主导地位的运作方式。自1960年冬季奥运会以5万美元出售了电视转播权,以66万美元出售了夏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以来,电视转播权给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带来了巨额利润,2000年悉尼奥运会组委会电视转播权收入达到7.98亿美元,而且这一收入还在攀升。其他比赛也是如此。1997年11月11日,NBA与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和特纳有限电视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延长了4年期的电视转播协议,2002年日韩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价格为3.988亿美元,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甚至认为,将来体育运动会可简单地归纳为两类:一类适合电视的口味,另一类则不适合,前者发展,后者衰亡。总之,当电视与体育竞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现代体育才得以普及和迅速发展。
体育竞赛进行产业化运营时,其突出特征是其信息经济的特点。以奥运会为例,组委会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电视转播权收入;TOP赞助计划收入;标志特许使用收入;组委会赞助收入等,其中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一直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占70%以上。而组委会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收入,也多与信息产业相关。这些收入的基础则是体育竞赛本身,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各有差异,在我国则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传统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央电视台大约到1997年才开始在转播国内体育赛事时向举办者交纳转播费,而目前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转播权谈判,足协与央视尚未达成协议。此外,体育竞赛的某些项目,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项目的表演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在转播权的权原及权属上进行明晰的界定,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体育运动本身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背景,从电视转播权这一典型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出发,探讨体育竞赛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我国立法及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权原及解决途径
体育赛事由于其较强的自我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强调行业自律,并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根据国际惯例,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转播权。我国的体育竞赛转播一般由主办者和当地电视台联手进行,由当地电视台制作竞赛的节目,转让给其他购买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在转让过程中,全国性的比赛,例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是由中国足协牵头签约,然后将出售转播权所得利润分成给各个俱乐部和比赛地的有关单位。在外国,例如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电视网络,一般是由几大电视网来集中买断节目,再出售给各个电视台,实现制播分离,既节省了成本,又能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尽管这两种方式由于体育运动及电视业发展水平而有不同,但都面临相同的问题:体育竞赛的节目制作者、竞赛运动队以及队员、赛事主办者,谁才是转播权的真正享有者?转播权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理清转播权的性质,才能深入的探讨其他问题。在许多著作中,基于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将转播权与播放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加以论述,其实是不正确的。《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组织有权:(1)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授权或禁止录制他们的节目;(3)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4)授权或禁止向公民传播其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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