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侵 占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时间:2025-11-09 08:20:5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侵 占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本文共10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法院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而客观事实是,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劳动法》,劳动部又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劳动用工制度及相应配套措施正处在急剧变化之中,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新类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现有法律、法规对日趋复杂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调整已明显地力不从心,法律调整的漏洞也日渐显现。这增大了法官正确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难度。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正确认定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言之,凡一方对他方负劳务给付义务之契约,皆为劳动合同。举凡雇佣契约、承揽契约、居间契约、出版契约、委任契约、行纪契约、运送契约、合伙契约等皆属之。由是观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乃是包容关系,但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或曰劳动契约)并非前文所称的广义上的劳动合同,乃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雇佣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雇佣合同纠纷已普遍存在,由于雇佣合同在表象上同劳动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便为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正确界定增加了难度。合同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差异性比较,无疑会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明确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德国劳动法为代表,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相同之处是不言而喻的,择其要者言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之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两者均以劳动之给付为目的;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如此的相同之处,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极为困难。但实际上,两者还是具有明显的差别的,也正是由于两者存在差别,法律上才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首先,雇佣合同是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纯为独立的两个经济者之间的经济价值的交换,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而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他方存有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的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从属关系常因特殊的理由而成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而给付劳务。劳动力与劳动给付不能与劳动者本人分离,劳动者本人在承受劳动的同时进入高度服从用人单位及其意思的从属的关系。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以当事人之间存有从属关系为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才被称为特殊的雇佣契约或曰从属的雇佣契约。基于这种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指挥,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当然,我们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为所欲为: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所为的工作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范围;第二,用人单位的所作所为要受到《劳动法》的约束,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其次,合同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雇佣合同的主体则主要为自然人。

再次,劳动合同调整的是职业劳动关系,而雇佣合同调整的是非职业的劳动关系。

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当事人的保护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性质的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是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而且,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可见,两者的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而且,雇佣合同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问题,非基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合同性质不同,对当事人的保护便不同,这也说明:正确划分合同类型,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第二,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的余地,除非雇佣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中,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干预合同的内容的确定。以合同的解除为例,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时间,雇主解除合同是否提前30天通知雇员,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并不干预;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只有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的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的,视为合同未解除。再如,工资的支付,在雇佣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雇主支付工资的形式,既可以约定以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约定以其他形式的支付手段(股票、债券、外币等)支付工资;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或按日支付。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工资。

第三,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只有在《劳动法》对有关问题未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

第四,责任后果不同。因雇佣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

第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体现着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强加给用人单位以过多的义务: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失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而雇佣合同的雇主则无义务为雇员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簿、失业保险。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由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下岗职工渐趋增多,下岗职工迫于生计需要再就业,但他们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单位仍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发放生活保障费用,即下岗职工仍在享受原单位的职工福利;同时,下岗职工往往又找到了新的单位并与新单位签定了合同。那么,一旦下岗职工与原单位或新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下岗职工的保险及福利费用仍由原单位缴纳,而原单位因效益不好又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只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这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特定情况下的变更),因此,下岗职工与原单位间的争议,仍是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新单位讲求效益,希望使用廉价的劳动力,下岗职工因为有原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新单位不负担其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新单位与下岗职工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其争议应按照雇佣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评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上讲,此条实际上是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1]《劳动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我国学者多认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但从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法理。

第一,对《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

学者多认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将此解释为劳动者的辞职权。一般言之,权利就是自由,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如果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没有加以限制,那么该权利则得以由权利人自由行使。《劳动法》第31条除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外,对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未做任何限制,因此,劳动者可任意行使此权利,然而,殊不知,这一权利的授予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换言之,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信守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产生违约责任。由于《劳动法》第31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劳动者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无疑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尤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为常见,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由此可推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规定合同有效的起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就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言,由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基于合同法原理,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但是,《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这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这便造成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劳动者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而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那么,提前解约,究竟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对用人单位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只能约束用人单位而无法约束劳动者的现象发生,这会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综观各国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或言之,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加任何限制,这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特别是在“跳槽”现象普遍的今天,如果任由用人单位的员工特别是掌握某些专门技术的高级技术人员行使单方解除权(如软件公司开发人员的单方解除合同等),常会使用人单位处于措手不及的境地,因为只要员工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只能坐视员工的离去而不能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2],这将极大地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例已多有发生,因此,《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固然会重点保护劳动者,但却与合同法原理不合,它使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地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确有修改之必要。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实值我国借鉴。

第二,《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因素,具有或然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还是条件时至今日尚没有明确答案,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l条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适用人员如何认知便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此外,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或者劳动者未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那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呢?此类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将是《劳动法》给法官出的又一道难题。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当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劳动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却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实为不当。因此,《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应当修正,一是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二是增设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

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论述。实际履行又称为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实际履行的真谛,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以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未予规定,但从劳动合同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就用人单位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的,这在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如果不考虑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单纯从合同角度出发排斥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甚至令其补偿,但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这将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于此情形,劳动者所能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追究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适用实际履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此制度的适用,并非无的放矢,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实际履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当违约情况发生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当然要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此时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性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性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能引起实际履行责任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1)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权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准劳动者休假,此情况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休假的,应当准许;()(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的,劳动者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3)基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而未提供。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篇2: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摘要: 在司法国度中,最高法院高踞司法金字塔之顶端,其运作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整个司法制度的运转甚至社会制度的变迁。法治与宪政建设已成为时代主流,司法改革也获得民众共识,关乎最高法院发展与改革的基本理论问题应当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鉴于此,本文从比较视角就最高法院的地位与功能、组织体系、法官制度、权力体系、案件处理机制以及中国最高法院的发展与改革等若干基本理论问题作了初步论述。

关键字: 最高法院 基本理论 司法制度 法官制度

最高法院,是一个国家制度体系中独立行使司法权并居于司法体系最高位阶的司法系统,具有终极的国家审判职能和强大的社会控制功能,它通常为一个国家的宪法、司法习惯和法律文化所界定并成为一国政治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法院首先是一个国家机构,一个权力系统。从历史与社会的视野、法的文化传统及民众对司法的公共认知赋予之这样的意义:最高法院天然是个司法系统,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开放系统。最高法院引领整个司法系统,实施司法权力,实践司法使命,形成自治的主体,并“在整个系统的组成部分之间”以及“在系统与环境之间发生着相互作用”(阿尔蒙德语)。

从结构――功能主义出发,最高法院包含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国家政治结构中的特定地位;二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定功能;三是最高法院本身的结构和功能问题。因此,一个国家界定最高法院,首先是强调其作为一个政治性机构,是一国中央政府权力体系中履行国家司法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与行使国家立法职能的立法机关及实施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区别,联邦制国家的`各州最高法院在此也得到区分。其次是强调其在一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将其区别于低级别的法院。大部分国家的宪法直接规定了最高法院及其职权,但在有的国家,最高法院则指实际上发挥最高法院作用和意义的机构。例如,英国上议院和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这一点在学者Becker所定义的法院原型和法院概念中得到认同。[1]总体而言,诸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英国上议院、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日本最高法院、印度最高法院以及中国最高法院等等,都是上述意义上的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也是一个制度范畴,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政治制度,涵括了最高法院的制度创设、角色与功能定位、权力与结构安排、人员与机构设置及资源配置、运作的程序与理念等等方面的内容,也因此赋予了最高法院概念的丰富蕴涵和重大意义。有鉴于此,下文拟就目前尚乏研究的最高法院基本制度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最高法院的地位与功能

在现代法治国家,最高法院是独立的政治主体、也是最高的司法主体。按照分权原理,最高法院通常是一个国家政府权力体系中独立履行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实际运作上,最高法院的地位呈现结构和特征差异。在采取三权分立制衡的国家,最高法院独立且制衡着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美国最高法院即是典型;在强调议会和民选权力机关主权至上的国家,最高法院则是执行议会立法或者对民选权力机关负责的相对独立的政治主体,例如,中国最高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谷口安平认为,“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2]那么,最高法院则作为司法的最高支点发挥着一种“原生产功能”,因为,最高法院是最高的司法主体,有着司法终审权、统一司法权、最高

[1] [2]

篇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近年来,随着修订后《刑诉法》的颁布施行,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及其自身内容的变化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以与同仁探讨。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内涵该如何确定呢?这又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标的的问题上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所取得财物,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也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处理。笔者认为,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失去其财物,应属《刑诉法》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故笔者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如果仅就要求返还被盗、被骗、被贪污等直接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提起诉讼的,可劝说原告人放弃诉讼或撤回民事诉讼。当然,对于要求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以外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如被告人因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将其防盗设施破坏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予以受理。对于间接损失,不少同志持不同看法,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计入,实际上只要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就应该计入,当然这必须有前提条件,即是这种情形发生应该是必然状态而不是或然状态,即是基于一般常识能够肯定发生的而不应存在不确定的情况, 如在某盗窃案件中, 被害人所购买的200吨钢材存于某仓库,该钢材是准备按合同交付对方当事人, 但由于被盗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其因财物被盗而造成的违约损失及按合同正常履行应实现的利润损失当然应由被告人承担。但如果该被害人钢材被盗时,并未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包括其销售所能获得的利润。就“犯罪行为”的内涵来说,刑诉法第七十七条所说的“犯罪行为”是否就是指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因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经过法院终审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如果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才能提起民事诉讼,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待到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这显然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因此这里的“犯罪行为”只能是具有程序意义的,即只要是被告人被公诉机关和自诉人控诉,而进入刑事诉讼阶段,被害人就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综上,笔者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应界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部分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给付之诉。

二、关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问题

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身份应如何确定?这也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该解决的关键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包括被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犯罪行为使二个以上的主体遭受物质损失的,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等。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人民检察院。

[1] [2] [3]

篇4: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研究

一、引言

二、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四、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

五、结论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以及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新的特点。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1件,涉及劳动者493757人,同比增长28.3%和32.2%;因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非国有的多种经济成份力量的逐步增大,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比例下降,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比例明显上升。19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26726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2.2%,同比下降1.5个百分点,已连续六年呈下降趋势;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76633件,同比上升17.6个百分点,占案件总数的63.8%;个体工商户劳动争议2449件,占2%;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分别比增长了33.6%和27%.[1]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2]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相应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和新的特点。

作为劳动争议形成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于历史原因,该法只是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面对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劳动法对其调整已力不从心。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主管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1950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7日共颁布了有关劳动争议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62件,[3]以调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收到了效果,但与现实的需要却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面对上述现实状况,利用其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定权利,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制定了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共11件,[4]最新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司法解释的作用显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劳动争议中涉及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问题,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可依,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依的法治原则失去了基础,使得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劳动者却投诉无门。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因此,从理论上及实务上研究上述三个问题,就具有了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有如下特点: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该特征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隶属性相区别。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虽为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意志,但它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意志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起统帅地位。这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具有国家强制性相区别。

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劳动过程形成和实现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与流通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5]

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且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即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以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个体经营单位。2、内容。即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承担的义务。3、客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

但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却经常混淆,特别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将二者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即本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却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而将雇佣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从理论上分析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即有重大的意义。

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特征是: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

3、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它的要素包括:1、主体。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2、内容。它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3、客体。即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根据上述分析,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是:

1、主体及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且必须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没有隶属性;

2、国家干预的程

度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点;雇佣法律关系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3、形成的过程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雇佣法律关系则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领域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

4、内容不完全相同。根据上述区别,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不具有广泛性;雇佣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具有广泛性。

5、客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劳动行为;雇佣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其他方面。

6、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不仅在理论上有重大的意义,而且对处理劳动争议具有重大意义。

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二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时效期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诉讼时效期间2年,且存在中止、中断的延长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

3、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雇佣法律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研究的问题是:

1对前置程序的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当事人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即或者仲裁,或者诉讼,二者选一。而劳动争议却是必须先劳动仲裁,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审程序、不服一审裁决的上诉审程序,方能生效。而一般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简化程序,但实际却造成了比一般的民事纠纷更多的程序,更长的期限;同时,当事人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当事人不能针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6]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在这里“增加诉讼请求”的用语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才是增加的诉讼请求。而在这里的增加的诉讼请求却是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事项相对应的)的,如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这种规定与前置程序相互矛盾。既然是前置程序,那么,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解决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怎能合并审理?这样就产生了对仲裁前置程序的疑问,即前置程序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前置程序不合理。理由是(1)它造成了程序重复、浪费。如上述。(2)它不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3)它造成了法律程序制度的不统一及混乱。如上所述,在我国仲裁程序制度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和经济仲裁,而二种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完成不同,造成程序不统一和混乱。笔者的建议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确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相互独立地位,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唯一程序,一裁终局。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2、对执行程序的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生效的劳动仲裁书及调解书进行法律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仲裁书和调解书不予执行,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但问题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对该争议事项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不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调解书有该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对该我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问题。因为,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情形之二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该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妥。理由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生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适用法律却有错误,不予执行有法

律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而应当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方为妥当;情形之三是“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该事项也不应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理由同上。情形之四是“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该情形,笔者认为,当事人也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执行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一般是普通劳动者的前提出发,那么,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应当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出现上述困惑的根据原因,笔者认为,还是前置程序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是笔者在对前置程序困惑中提出的办法。

四、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有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决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从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期间届满,当事人仅失去胜诉权。笔者研究的问题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不合理。理由是,劳动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法律特征,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的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了如此短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只有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方能受到保护,与上述特征及目的不相符。反对者认为,正当理由的不确定性,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及法官的解释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以扩大其适用范围,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但笔者认为,上述反对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本问题并没有解决。因为,在法律不明确的前提下,仲裁员或者法官也可以通过限制解释的方法,来达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根据的解决办法是,通过修改法律,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除斥期间,变为诉讼时效,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总之,劳动争议纠纷中有诸多的问题需要研究,笔者只是择其要者进行研究。希望能抛砖引玉,并得到同行的指教。

篇5: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

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

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

李英伟

一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呢?

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一个主体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如果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金钱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否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主权,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司法独立,而按照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不承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代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1主要是在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人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受到了事实有力挑战。美国着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2)如果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些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手段,由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根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1)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4)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从以上分析和引证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着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国家的责任方式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由于它的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存发展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总是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包括: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我们提倡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着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条约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可,是其拘束力的来源。通过签订或参加条约决议,让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条约,在未经主权国家承认前,也不能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能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保障体系的完善,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重性。

二环境犯罪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它首先在民事案件责任认定中所采用,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如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在环境犯罪归责中所采用,则意见不一。世界上一些国家目前在环境犯罪行为中已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需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建立了客观归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认为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泰国的《提高和保护环境质量法》中规定,如果污染物造成了人的死亡,身体、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国外严格责任的着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主张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4新刑法实施后,我国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其根据有:首先,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与人民生存发展利益息息相关,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由于在环境犯罪的许多行为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性,而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易使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而逃避法律制裁。其次,督促、提醒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给予更多注意,因为无过失责任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这样对于主体行为要求更加严厉,以减少环境破坏行为。最后,能够提高司法经济效能,使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更加快捷,减轻其压力。同时另有学者主张将无过失形态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等其他环境因素相比,其自身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相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及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对这些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5

但是许多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认为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19新刑法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在总则部分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之成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我国刑法典并未确认无过失责任,我国犯罪认定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为必要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6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确立本制度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其二,无过失的主观形态。在环境犯罪中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可以举如下的例子,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注意此共同排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其三,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制度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根据结果判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而无需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制度。7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国情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前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还不适宜规定无过失责任,也可以说条件和基础都不具备。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走向进一步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法得以更好的实现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力之所在,是刑法价值追求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制定违宪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在定罪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既然刑法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在环境刑法领域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制度可能有利于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有其积极作用一面,但如果以违背整个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代价,使刑法的基石发生动摇,那么其危害性则远大于有利性,这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得不偿失。其次,如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把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打乱。再次,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定无过失责任,固然起到了一定好的作用,但我们不应忽视其消极影响,因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失责任而导致“超犯罪化”倾向已引起学者批评。正如美国学者马克*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经济发展的抑制,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规定无过失刑事责任的国家,其立法、司法模式乃至国情与我国都有颇多不同,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又有许多限制措施。如英国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英国在1968年《贸易种类法》种就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它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做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在美国,法院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则是“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些限制意义十分重大,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都同样处以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但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限制适用机制,因此,目前环境犯罪中不宜规定无过失责任。

三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8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1968年,政府才最终查明确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可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复杂程度。而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也是一个争议十分大的问题,有着许多不同观点,较为流行的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原因说等。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在内的这些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作用,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具体体现在:其一,行为方式的差异,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长期的积累性,不能从中截取一部分。其二,是前面提到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多链性,经过多种环节外来因素的渗入,使后果呈现多效果性。其三,由因至果的认定需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实际往往很难做到,如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要证明有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质产生―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通过空气、水、土壤使毒性扩散―到达被害人身体或财产―危害后果发生,除了要证明这种全方位的链条外,对链条的某一环节还要进行细节性证明,如证明污染物使人畜致病、致死的机理等,显然,这难于或甚至无法做到。9

鉴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有效的解决环境犯罪,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正逐步兴起和发展,许多在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被引进到刑法中来。主要有:

1)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研究大量流行疫病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因果关系,探求防治对策和规律的科学,从医学领域看,通过疫学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某种原因的有害物质同疾病的关系,利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在没有A物质就不会产生B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即可断定A与B有因果关系。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作用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10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该原则已为1968年富士地方裁判所在审理“富山骨痛案”中运用。该案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对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创新有着不可低估的模范作用,案件争议中心问题是富山骨痛病原因是否与被告公司排放的镉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裁决中主要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证明骨痛病主要原因确系慢性镉中毒所致。具体依据有:①此污染物的排放地区有该病发生。②此污染物排放越多,发病人数亦越多。③此污染物少的地方,骨痛患者也少。④此结论与医学和实验的结果不矛盾。并在裁决中指出,从骨痛病理上说,在主要方面是可以证明的,虽然不能否认还存在需要今后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该案居于日本四大公害案件首位,尽管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决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刑事案件。11在随后1970年国会立法《公害罪法》中规定了类似因果关系的条款。该说不足之处是只适用环境侵害导致疾病范围,不适用所有环境犯罪。

2)间接反证说。该说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一种理论学说。将它运用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规则是:只要弄清如果不是某种污染物排放作用于人体,也就不会有某种疾病或症状发生的事实,尽管这种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关联事实,但其余大部分或主要事实被推定为存在,并由加害企业来反证其不存在,如果企业不能反证事实不存在,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日本新舄水俣病案件运用了这一学说。该案争议焦点,不是汞与水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汞的来源是否为被告排放所致。原告主张系工厂排放废液所致,被告则全面否认。新舄地方裁判所认为,没有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角度上去一一证明:①有机汞是以什么样方法和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混到废液中去,②它是通过什么途径污染了鱼类等,而是根据情节证据推定被告昭和电器公司就是污染源,如果被告拿不出足以推翻这种推定的反证来,那么就可判定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适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①受害者所患疾病特征及其原因物质;②原因物质到达受害者身上的途径(污染途径);③加害企业对原因物质的排放情况(产生、排放装置及生成和排放量)。关于第一点,已有科学的证明(这里的科学性指临床、病理、动物实验的研究后果);关于第二点,根据积累的情节证据与有关科学的关系已做出无矛盾说明;关于第三点,被告不能反证其工厂不是污染源。因此,可在事实上推定被告即是污染源,因而本案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案不仅在民事制裁且在刑事制裁上也可断定工厂就是犯人。

3)推定原则。实质上是前两种学说的综合运用,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情况。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异常复杂性、难断性使刑事诉讼不能正常发挥有效惩治功能,加上举证责任的倒置,人们开始朝着一定条件下“有罪推定”方向进行新的尝试和探索。日本在《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中明文规定了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指出,如果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导致公众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区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日本1973年审理熊本水俣病运用了该原则,并追究了造成该病的氮气公司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称:本案是由于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犯罪,必须追究企业领导人法律责任,()认定两被告犯过失致死罪,并予以判刑。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尽快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借鉴上文提到的一些规则合理内核,这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首先,上文已提到,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而大部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污染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完成,即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同周围环境进行作用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作用,这不仅给确定危害结果带来困难,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也容易发生偏差;其次,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作用的,潜伏期很长,这样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使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式更加困难,且费时费力;最后,日本等国家适用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十分有效。它不仅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但是我们认为,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要给予适当限制。因为该原则有其弊端的一面,推定在其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联系时的一种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推论,但由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无限性和极端复杂性,因此这种间接反面得出的结论有出现偏差的可能。且用推定来认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笔者认为,这些限制包括:一是必须把握一定的范围,不是对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都要适用,在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犯罪时,仍应按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而在有关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才可适用。二是对这种推定的适用必须有足够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其它可能性,具体表现有:1)企业在生产中排放了污染物;2)客观上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可能查实或难于查实,如尚无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科学上无定论等;3)调查统计方法应符合科学技术规范要求,结论应符合盖然性(没有某原因就没有某结果)和必然性(有某原因才有某结果)。

篇6:税收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税收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在全面总结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基础上,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内容,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第6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对原刑法规范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补充,细化了有关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对于打击税收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仍存有不少问题,现就偷税和抗税罪中有关争议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偷税罪的有关问题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额度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偷税罪是税收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犯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缴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逃避纳税义务,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该罪争议问题主要有:

1、两类犯罪主体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

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其犯罪主体包括两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这两类不同的主体,法条在构成犯罪的标准上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对于纳税人,第201条第1款规定:“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应以犯罪论处。也就是具有偷税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两种情况之一的就可构成偷税罪。而对于扣缴义务人, 第201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人认为第1 款规定的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犯罪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我认为,从立法的规定而言,该标准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理由主要是:(1)第2款明确规定的是扣缴义务人偷税达到规定的数额及比例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依照前款处罚的标准只是数额加比例,并未涉及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问题。在《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是与扣缴义务人并列规定的纳税主体,也即纳税人的概念中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刑法第201条第1款和第2 款的犯罪主体,也明确对两者加以区别。(2)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与纳税人有区别。扣缴义务人本无纳税义务,只是根据目前国家的实际情况,从便利税务稽征等方面考虑,国家税法强制性规定扣缴义务人具有纳税义务,其纳税义务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委托而产生,他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特定中介,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也就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有理由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采取有区别的标准。不能得出对纳税人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的结论。对实践中存在的扣缴义务人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只能根据税法的规定,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另外尽管立法上对扣缴义务人构成犯罪“数额加比例”的标准虽然只规定了下限,而未像第1 款对纳税人规定的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但其下限的规定,与第1款规定完全一致,说明立法在“数额加比例”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对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与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是相同的。

2、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区分偷税罪和一般偷税行为的标准,是看其偷税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偷税数额既未达到一万元以上并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也不是因已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其行为只属于一般偷税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目前,在实践中对“两次处罚”后的偷税数额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两次处罚”后的偷税数额,只有达到构成偷税罪的数额比例要求,才能定罪处罚;有人认为:“两次处罚”的数额与又偷税的数额总和达到构成偷税罪的数额的比例要求,才构成偷税罪。上述两种均有偏颇,前一种观点忽略了被两次处罚这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仅把它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后一观点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本质区别,有悖于立法意图。我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犯罪,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小额偷税不断,屡罚屡偷,但每次达不到法定标准,以逃避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现象。这是对“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补充。因此,在同时符合上述两个选择性标准的情况下,应以“数额加比例”标准定罪,而且以前被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又偷税的数额虽未达到偷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但符合税务机关对行为人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数额比例规定,则应依照上述补充规定对追究行为人偷税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又偷税的数额比例达不到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数额比例标准,则应理解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3、偷税罪与避税行为的界限问题

避税亦称节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合法手段和方式,通过资金转移、费用转移、成本转移、利润转移以及企业性质转移等方法躲避纳税义务的行为[1].

关于避税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避税一般采用合法手段和方法不缴或少缴税款,因此,在法律性质上,避税属于合法行为。尽管其在经济后果上同偷税一样,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但因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最终不能以法律处罚,甚至也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唯一的方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堵塞避税漏洞[2].另一种观点认为:避税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避税属偷税性质,达到偷税标准的,以偷税罪论处[3].

我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尽管偷税和避税主观上都具有逃避税收的故意,都有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行为,但两者最大区别就在于偷税是采用违法手段,而避税的手段是合法的。如果把利用税法的不完善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看成是非法的话,无疑就无所谓避税的存在。另外,从罪行法定的原则看,既然刑法没有把避税作为法定罪行对待,我们就不能认为其行为为犯罪行为,只属于在现行法律下的规避行为。对于避税,只能通过完善税法来解决。

二、关于抗税罪的有关问题

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4]

.对于抗税罪的刑事制裁主要取决于对抗税罪的认定,在认定抗税罪时主要是抗税数额和抗税情节[5].但在抗税罪的处罚上,对于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问题,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而在刑法修订前,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第2款曾规定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因法律明文规定暴力是抗税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而由于暴力行为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存在着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对于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问题,学界存有较大争议,但多数意见认为不再构成抗税罪,而应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但对其法理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4种见解:(1)认为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是抗税的加重情节,罪名应是抗税罪。并认为,若把触犯属于同一罪名的结果加重犯分别按两个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一个完整的抗税罪应当既包括基本罪,又包括结果加重犯[6].(2)认为属于牵连犯,即“出于同一犯罪目的,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牵连行为,应按从一重论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7](3)认为应属于想像竞合犯,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8].因为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犯罪实施的一个抗税行为,暴力是抗税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但又触犯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9].(4)认为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应属于转化犯。即罪质由抗税转化为伤害罪、杀人罪。因为,转化犯罪最能够准确体现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案件性质[10].

我认为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因为(1)结果加重犯要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所有符合结果加重犯基本条件的犯罪,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2)牵连犯必须是具有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是,在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有一个。(3 )转化犯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情况可以转化,因此主张转化犯也是不合适的。之所以主张为牵连犯,原因是: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实质上只有一个行为,即伤害、杀人行为。这一行为既触犯抗税罪,又触犯伤害、杀人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符合想象竟合犯的行为特征。根据一般刑法理论,对想象竟合犯应按照刑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在此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注释」

[1]黄河、张相军、黄芳、邹绯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48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57页。

[3]转引自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85页。

[4]]李伟:《税法学》,法律出版社版,第300页。

[5]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版,第500页。

[6]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7页。

[7]刘岩主编:《刑法适用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98页。

[8]林亚刚:《抗税罪新论》,《法律科学》1993年第2期。

[9]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1―142页。

[10]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266页。

薛东领

篇7: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并不容忽视。本文主要就理论及立法上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注意义务”及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之间刑事责任的承担等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  键  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注意义务/从重处罚/有力原因说/过失程度

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同,刑法学界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然而,在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在一些分工细密、机械化程度发展很高的行业,一些重大事故的发生往往并不是由个人造成的,而是数人共同过失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客观上业已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就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之争

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共同性的本质的理解不同,刑法理论界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得出了肯定与否定两种结论,同时,亦有学者主张限定的肯定说。

肯定说一般为行为共同说与目的行为论者的学者所主张。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该学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恶性的体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过是实现共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东西。因此,共同实行犯只要主观上有自然行为之共同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因此,过失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成立的。而目的行为论者将过失行为理解为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也是一种意思行为,当然可能构成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否定说一般为犯罪共同说学者所主张。犯罪共同说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该理论主张,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因此,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结果之认识及对于这种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因此,在犯罪共同说的支持者看来,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至关重要,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这种意思联络,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限定的肯定说则认为,一般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当各共同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持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为日本学者大冢仁,其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并认为,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上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通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在基于数个行为人的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是只根据行为人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通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

我国学者从刑法的规定出发大都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互相利用各人的行为而共同实行犯罪……,因此,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注: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6~437页。)还有学者虽然认识到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存在,认为,“共同过失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是不可否认的,也是不容回避的”。但同时认为,“共同过失犯的行为人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联络,不存在实际的分工、协作关系,只是由于某种巧合,才使几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共同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共同过失犯不能、也无必要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页。)亦有学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例如,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司法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这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事实上,我国刑法已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刑法第25条第2款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规定就是一个证明。只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论处罢了”。(注:见候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第2版,第194页。)

二、各国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例

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态度不一,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立法例:

1.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排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如我国现行刑法第三节为“共同犯罪”,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并在条文中将其列为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从而否认了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

2.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规定共犯(狭义共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规定:“知情而故意给予帮助或协助,为准备或完成重罪或轻罪提供方便,为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职权,挑动或教唆犯罪者,亦为正犯。”其他类似立法的国家还有瑞典、德国、希腊等。

3.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未明确规定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方面,后者的主观方面由判例和学说解释。如日本刑法第61条、62条。

4.明确规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意大利刑法第113条:“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持不同的态度,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而日本的审判实践对共同过失犯罪也持限定的肯定说。

三、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态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不仅根源于社会发展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对于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理论上确

认共同过失犯罪地位并加以深入研究,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高度的工业文明一方面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但另一方面,它也由于其固有的危险性而使社会生活外于某种不安定之中。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而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将导致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因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共同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必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且能督促各行为人尽力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维护社会安全。

其次,从理论上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符合现代有关过失犯罪理论的发展趋势。近一百年来,是西方社会经济、工业等各方面高度发展的一百年,同时也是西方过失犯罪理论日益受到重视同时有诸多创新的一百年,这两种发展并不是孤立的,恰恰是互相印证的。正是由于科技与工业的高度发展,一方面社会生活的方便程度提高,另一方面却充满着危险,尤其是在高速交通部门、机械、建筑、化学、医药、医疗等行业,一着不慎,其危害结果都是惊人的。那么如何在维护方便生活的同时又能对付预想中的危险呢?西方刑法理论界在过失犯罪方面发展了“危险分配理论”、“依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等理论来修正和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因而,过失犯罪理论正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着。套用过失的理论,墨守于陈规的作法显然不适应现实之需。同时,在上述危险行业,社会分工日益精细,这种互相分工、协作、依赖的工作中衍生出一种共同注意义务,那么,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而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各行为人如何处罚?显然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是能够弥补这种不足的。同时,这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符合过失犯罪理论发展趋势的表现。仔细研究日本二战前后的有关判例能够印证这种结论。在二战前,日本大审院时代没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判例,但二战后,也即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日本法院逐渐出现了承认过失共犯的判例,而且多发生在交通、公共安全、机械工业操作等领域。(注: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版,第259~260页。)

最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的分歧并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且不论双方争论视角的片面性(一方从主观方面,一方从客观方面),只是这种争论是否能真正体现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呢?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那么将二者毫不区别地适用某一理论是否恰当呢?可以说,无论是“行为共同说”还是“犯罪共同说”,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共同故意犯罪为参照的,无论是“行为共同说”的“主观恶性相同”还是“犯罪共同说”的“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都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体现在它的前提上――即共同的注意义务(关于这一点后文将详加论述),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归于共同犯罪之下的理由,无非是考虑要借鉴共同故意犯罪某些早已成熟的研究方法和定罪量刑的原则,以及追求二者理论上的某种一致性。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二人以上由于各自的过失心理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那么,是否对这些情况都不加区别地按共同过失犯罪处理呢?前文已经屡次提到,共同过失犯罪应具有特殊范围。因此,本文所称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过失心理,均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职务、职业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下面拟就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素来论述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条件。

(一)共同主体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作适当的限制。即限定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只能认为是某种过失行为的竞合。所谓过失行为竞合是指无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如大冢仁谈到的法律地位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否定其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考虑这种身份的限制是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前文已经提及到,这里提出共同过失犯罪是科技、工业发展的需要,将主体作如上限制能够最好地体现这种需要;其二,这种主体的限制也是源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主体的限制能够为共同注意义务的界定提供呼应;其三,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主体上的限制也能缩小刑罚打击面,体现刑法的谦抑。

(二)共同过失的前提是各行为人须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注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什么是共同注意义务?简单地讲,就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由于工作中相互间存在分工、协作、依赖的关系,每一个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职务、职业本身的活动的注意义务,同时,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的行为内容也负有监督、协作、关注的义务。即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所言: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的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

那么,如何在实践中确认行为人是否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关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一般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主观说则认为应以行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折衷说则认为对于注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注:参见[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选自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应该说共同注意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注意义务,其义务确定的标准与普通过失并无二致。但是笔者已将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规定有某种注意义务的主体范畴内。一般来讲,这些行为主体由于某种特定的行业要求,在上岗前需符合一定的职业要求,即已经得到某种较严格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其对法律、职务或职业规定的有关注意义务应该是了解和知晓的。同时,共同注意义务是各行为人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举例来讲,如甲、乙、丙三人共负某种共同注意义务,那么只要甲、乙、丙三人之中任何一人履行了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就不会发生危害后果,反之,只有三人均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时,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下的不注意,不是只要自己遵守注意义务就行了,而是还必须促使其他人也注意,但是懈怠了这

种义务。”(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又有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不同之处,即这种共同注意更严格、复杂,需要一种客观的标准来予以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认定应以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为前提,即采取客观说。各过失行为人之间有没有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就成为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行为的竞合的关键。

(三)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且该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妥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可以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或数种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就发生行为时间来看,可能是同时实施,也可能是先后实施的。但正是这些也许彼此并不相同或并不同时发生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

在刑法理论界,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成立存在着争议。肯定其成立的如有的日本学者指出:“刑法第61条以及62条并没有要求教唆以及帮助须出自故意,所以,没有理由否定过失的共犯。”(注: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国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7页。)这里的共犯就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而实践中日本也有法院判例承认过失帮助犯。而否定者则认为:教唆者,须认识因自己之行为使被唆者发生犯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于实行,是为教唆犯之故意。无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则因自己之过失行为,偶然引起他人之犯意或过失(即自己之过失行为,为惹起他人犯意或过失之原因)者,不得即目之为教唆。肯定过失帮助犯成立的行为共同说认为,帮助行为是帮助犯主观恶性的表现,帮助行为本身就足以使帮助犯成立,无须作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的区别,而否定过失帮助犯的犯罪共同说认为,帮助行为依实行行为而存在,因而,帮助行为必须是“故意”而为之,因此,过失帮助犯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当包括在共同过失犯罪之中,理由如下:

第一,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做适当身份限制,即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某种共同注意义务的人,而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提出,也是针对科学发达、分工精细,且使社会某领域处于某种危险状态的行业行为;同时,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彼此都是分工、协作关系,而不大可能存在教唆、帮助的情形,因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应成立。

第二,从理性角度来看,刑法正向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方向发展,而将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必将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将某种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纳入犯罪领域,造成对过失犯罪处罚的扩大化。

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不仅破坏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初衷,而且势必造成刑罚不适当扩大的结果。而对于某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可考虑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而单独处罚之。

(四)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具有过失心理

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其主观方面不可能像共同故意犯罪那样具有某种意思联络,其主观方面的共同过失就表现为各行为人或出于疏忽大意未曾预料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或出于过于自信而相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状态,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共同过失心理中的“共同”,就体现在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这一点上。

以上四个构成要素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必备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共同过失犯罪。

五、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配

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我国目前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遵循的是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的原则,“即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即与其过失行为的作用相适应的责任,并不是对整个危害结果负完全责任,这种共同过失的责任原则有别于共同故意犯及单独过失犯。”(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页。)笔者认为,这种处罚原则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在共同过失犯罪场合,由于各个过失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使各个过失行为具有了共同实行行为性,并由其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同时,前文已经反复提到,笔者将共同过失犯罪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主体,那么,一般来讲,这些特定主体的共同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比一般单个人的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严重的多。因此,如果按照现有的处罚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则,会导致量刑过轻。

其次,在传统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中,每个过失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构造,即各行为人不仅自己要遵守注意义务,而且还要促使他人注意。如果行为人只是自己遵守了注意义务,却没有促使他人注意,那么,如果发生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那么过失行为人仍然不能免责。

再次,按照传统的处罚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则,即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原则,每个过失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是与其过失行为的作用相适应的责任。而事实上,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为其提供较确切的方法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这样则会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

最后,传统的各共同过失犯罪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利于加强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各行为人之间的互相监督、协助义务,不利于防范各种责任事故的发生。

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由于其为特定主体的共同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比一般单个人的不注意导致的危害后果要严重,因此应当较单独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处以较重的刑罚。这里的较重,是相对于单独的过失犯罪而言,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较重,因此,并不与世界上通行的对过失犯罪从轻处罚之原则相违背。然后,在此基础上,应区分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行越小,责任越小;罪行越大,责任越大。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进行判断。这些理论同样适用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分配。

要在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刑事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当考虑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密接程度越高,则应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反之,则刑事责任较少。考察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各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大小,是能够反映二者之间的密接程度的。目前,刑法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属于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者,即存在“如无前者,则无后者”关系的,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造

成结果产生的有数个,它们都是该结果产生的原因,且所有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别。而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在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与实践中,在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认识到的或者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情况以及行为后所发生并且一般可以预见的情况为基础,由法官根据这些情况进行客观的判断,如果法官认为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则认为二者之间有因果联系;而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原因说则将条件与原因区别开来,而区分的总的原则就是根据作用力大小。笔者认为,要在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刑事责任分配,必须通过某种标准将各过失行为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根据大小程度不同区别开来,以体现各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不同密接程度,进而达到在不同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合理分配刑事责任的目的。条件说认为引起结果的条件都是原因,将各种条件做同等价值的判断,显然难以区分各过失行为人之间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不足为取;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分配来讲,无论是主观说的行为人标准、客观说的法官客观判断、还是折衷说的社会一般人认识标准和行为人认识标准的结合,在判断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程度上,都显得过于含混,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原因说可以弥补这两方面的缺陷,而原因说之中存在着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力原因说最为可取,主要理由在于,不同条件之间的价值是不相等的,一般来讲,条件越是有力,其原因力越大,那么,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接程度越高,则相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越重。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分配来讲,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均为危害后果产生的条件,但并不表明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应负同样的刑事责任,根据对结果地发生所产生效力的大小不同相应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人身危险性角度来合理分配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程度。过失程度就是指过失犯罪人疏忽大意的程度或过于自信的程度,它反映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个人缺陷程度,决定着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人的改造难易程度。(注:参见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6页。)因此,过失程度大,量刑就相应地重;过失程度小,量刑也相应地轻。传统理论和实践对过失程度的考察,一般从“应当避免的程度”、“能够避免的程度”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等角度着手。具体到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分配来讲,各共同过失行为人虽然为法律规定或职务、业务要求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主体,但并不表明各行为人为从事同一职务的主体,这样,处在不同职务的人应当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和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程度是不同的。如医生和护士在为病人实施手术时,二者都有义务防止手术器械遗留在病人的身体内,医生和护士虽然负有共同注意义务,但是,医生作为手术的主导者,而且一般较护士具有更多的职业培训和较高的职业素养,因此其应当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和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程度较护士要高一些,因此,若发生此种案件,医生应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同样,即使是从事同一职务的主体,也会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应当避免的程度”和“能够避免的程度”的差异,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轻重之分。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要对各共同过失行为人合理确定刑事责任时,同样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在各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法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持恶劣、急功近利的动机者应较持善良、利他的动机者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是由于介入因素引起的,那么要根据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的密接成程度做具体分析。密接程度越大,行为人所负刑事责任越轻,如果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共同过失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排除,则该共同过失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篇8: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信息化时代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小到信用卡、智能卡的使用,通过电子信箱的通讯,通过因特网的小宗交易;大到电子数据交换(EDI)、政府机构的文件管理,以及扑面而来的以因特网为基础的现代电子商务,使得难以数计的传统术语被进行了全新的阐释。在诉讼领域,自从计算机步入社会生活之时起,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就已经存在。计算机在政府部门、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制作文件、保存档案、交易、通讯中被广泛、频繁地使用,使这种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在信息化时代将成为发现真实的重要途径。

诉讼正义,究其实质,就是要创设一种发现真实的最佳程序。如果要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或保有权利,就必须按照程序的要求保存和提供证据。界碑、契约、DNA测试、电子证据等诸如此类的事物的产生,无不是为满足法定程序对证据的.要求。罗森贝克所言“证据是诉讼的脊梁”,一方面在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暗示了通过证据制度的完善无限接近司法公正的路径。证据制度完善的重要内涵之一就是要使证据制度适应时代的要求。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的特有属性无疑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迈向司法公正的进程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电子证据:一个有待界定的术语

上文提到的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在很多场合已经被电子证据一词所替代。电子证据(ELECTRONIC ENIDENCE)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在全球范围就是一个被赋予多种意义,显得有些混乱的术语。美国学者古尔柏。乔丹在其用于指导在法律程序中使用音频、视频记录的著作《电子证据》中认为,在电子环境中,从证据、技术或法庭的角度,音频或视频记录可以清晰而又易于理解地提供信息。电子证据是为那些在实践中使用、提供或面临此类电子记录的人们设计的。这种把音频、视频记录视为电子证据的观点,从技术的角度看并无不妥。谁又能否认电视、电话、VCD播放器、录音、录象设备不是电子产品呢?

然而,美国档案学专家戴维。 比尔曼和加拿大证据法学家艾伦。戈哈坦与古尔柏。乔丹持截然不同的观点。戴维。 比尔曼在其阐述档案管理如何在数字化时代实现其凭证价值的著作《电子证据―-当代机构的文件管理战略》中,提出电子证据是与由计算机系统产生的电子文件等同的概念。艾伦。戈哈坦在其著作《电子证据》中认为计算机技术革新了当事人处理信息、经营业务的方式。与日俱增的重要商业信息通过电子计算机被产生、存储、并用于交流。一些在诉讼和刑事检控中极为有用的信息不再被打印在纸上、用纸质文件保存,而是在计算机系统中或以计算机可读的形式保存。随着对计算机的依赖性的增长,律师们开始认识到这些存储在

[1] [2] [3] [4]

篇9:执行拍卖若干问题研究

执行拍卖若干问题研究

对于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其它各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时,通常就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变价,将变价获得的金钱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便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实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探讨以拍卖方式实现变价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或其它权益进行处分的依据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以下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相关问题。这些规定和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其它权益处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第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第二,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的条件下,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而不需要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理论上属于私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行使的审判权是属于公权范畴的,公权是大于私权的,或者说私权是受公权制约的。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强制执行的权利,禁止被执行人行使其民事权利,而由人民法院强制代为行使。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的规定,强制性地代被执行人行使其对相关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此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的处分权,应当是以被执行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为限的,例如被执行人已经在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主设定了担保物权的,仍然为有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尊重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应的受让人由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权利或专有权利,成为相应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合法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财产权利的取得应当是在公平、公开、公然的状态下取得,所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这一基本要求。

根据前述的分析和论述,对于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依据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是依据国家的强制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的。对于人民法院这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强制代为行使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实质,以被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范围为限,以被执行人对其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标准和条件,以及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变价为具体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时涉及的几个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有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拍卖和变卖的问题在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中,变卖是指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处分、转让,获得价款的强制执行活动。变卖由于不是通过高度公开的方式处分、转让财产或专有权利,所以通常具有不能完全实现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嫌疑,较之拍卖而言,变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变价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一般的理解,变卖的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1.被执行人同意采用变卖方式;2.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在市场上有公认的市场价格或一定的价格幅度;3.由于财产的特殊性质,如易腐烂变质,必须尽快变价的;4.保管、仓储费用昂贵的。

在实践中,为避免采用变卖方式,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或异议,应当严格规定变卖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需要更多采取必要的具体步骤,努力消除变卖方式容易引起的不良后果。

在具体工作中,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及时告知与变卖有关的情况,如变卖的理由,拟变卖的价格和相应的确定依据,如果不同意变卖的期限和价格,告知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设法以更高价格变卖等;2.全面和客观地寻找确定价格的依据,并在较大范围寻找买方等。这些方法的目的是使变卖更加公开、透明,增大被执行人介入的程度,并给被执行人较大的通过自身努力更大程度实现变卖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可能。

(二)拍卖与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是指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认的评估方法,对需要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的价值评定活动。

表面看来,拍卖与价格评估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主要问题是,拍卖是假定在公开拍卖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可以获得应有的成交价格,而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低于评估的价格,从而对拍卖结果的公币性发生怀疑。但是实际上,这种结果应当是不发生或很少发生的。理由是:1.就评估而言,评估结果与评估目的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评估目的之下,评估结果的差异是很大的,所以确定适当的评估目的,对于避免出现偏高的评估结果,是有直接的作用的;2.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评估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也需要准确在加以确定;3.根据评估行业的公认的规则,评估结果与实际的成交价格有10%左右的偏差,是属于正常范围的`。所以,在实际执行中掌握这些规律,对于正确处理拍卖与评估的关系,实现拍卖的相对公正的成交结果,是直接的意义的。但是,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在无法避免地出现评估结果与拍卖发生矛盾的情况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正确的认识,评估无论科学的成分有多高,总还是一种预测,而拍卖在正常的程序和条件下,是一个确定的事实,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确认拍卖的结果。

(三)拍卖财产的瑕疵问题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自身的瑕疵对财产价值的影响,甚至财产对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是不可能避免的。

根据前述的原理,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代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或出卖财产的权利,当然,对出卖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强制拍卖的人民法院承担。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初步构想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财产或专有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结合具体的执行工作需要,设计和实施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就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拍卖程序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和实施以下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在申请执行人初步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专有权利,抵偿对申请执行人

的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自行协商期限;

(二)双方自行协商抵偿的具体条件,在自行协商遇有困难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再行协商;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用拍卖程序或变卖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自行变卖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可以自行变卖;

(五)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进行价格评估,并可委托专门的公司或机构进行相关的市场调查,以获得较充分的确定价格的依据,向拍卖公司发出委托,要求提出拍卖方案;

(六)举行听政会,听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评估机构、市场调查机构、拍卖公司提出的意见,由合议庭评议后,决定采取拍卖或变卖方案,并组织实施。

应当承认,在执行中采用拍卖方式,对提高案件执行的透明度,确保司法公正,具有直接和显著的作用。拍卖方式的采用,从表面看比较复杂,但是实际上拍卖的大量工作实际上是由中介机构承担和完成的,人民法院只承担少量的工作和职责,只要形成相关制度,方法得当,组织得力,是完全可以收到良好的工作效果的。

篇10:立案监督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立案监督的若干问题研究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及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的、人为的、历史文化的等各种原因,监督不畅、质量不高、效果欠佳的情形仍然存在,立法意图不能很好实现,致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应有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立案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对策。

一、关于立案监督立法现状的解构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二、关于立案监督对象的完整确认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首先,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职能自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就是说该法所指的公安机关当然包括上述机关(部门)。其次,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规范和全面。

三、关于立案监督权限的重新设定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职权主要有:

1、调查权,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了解、调查与核实。

2、备案审查权,即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

[1] [2] [3] [4]

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民营企业分化问题研究

开封市水环境问题研究

生态旅游开发的问题研究

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研究论文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研究

园林植物造景问题研究

税务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侵 占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精选10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